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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君霖

      王奎登

      蕭旭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君霖、王奎登、蕭旭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號T桿1支、梅花板手1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君霖、王奎登及蕭旭村為朋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分別攜帶附表編號1-4行竊方式欄內所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由王奎登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君霖及蕭旭村2人,前往附表編號1-4所示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4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劉進航等人所有之物。嗣經劉進航、王富民、周敏禎及葉峻豪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周君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10號T桿1支、梅花扳手1支,及未持以行竊使用之12、14、17Y字扳手1支等工具,及遭竊之機車置物箱、座墊、前車輪(起訴誤載為煞車總磅)及避震器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航、王富民、周敏禎、葉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君霖、王奎登、蕭旭村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劉進航、王富民、周敏禎、葉峻豪分別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字第6972號卷第14-16頁反面、偵字第7195號卷第16-23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被告等人將竊得之機車座墊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照片1張、被告等人竊得之機車座墊照片1張、被告等人將竊得之機車前輪裝置在570-KZA號機車上之照片1張、被告等人竊得之機車前輪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字第6972號卷第20-22、24頁、偵字第7195號卷第24-26、28-33、36-37、46-54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君霖、王奎登、蕭旭村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竊時,分別所攜之10號T桿1支、梅花板手1支,及未扣案之固定鉗1支,均為質地堅硬,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4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周君霖、王奎登、蕭旭村三人間,就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4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周君霖、王奎登、蕭旭村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之素行尚佳,其等為牟個人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於3小時內犯案4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惟劉進航、周敏禎、葉峻豪嗣均已領回失竊物品,被告等並另賠償告訴人劉進航新臺幣3500元,暨其等犯罪後已完全坦白承認,犯後已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⑴扣案之10號T桿1支、梅花扳手1支,均係被告周君霖所有,且分別供犯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所犯之附表1-4等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12、14、17Y字扳手1支,雖亦係被告周均霖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犯本件4次犯行時,曾攜至犯案現場並持以供行竊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3人持以行竊之固定鉗1支1支,雖亦係被告周君霖所有,供犯本件附表編號2、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周君霖供稱:已遺失而不知現在何處等語(參偵字7195號卷第8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及遭竊│行竊方式                │主文            │
│    │        │      │物品        │                        │                │
├──┼────┼───┼──────┼────────────┼────────┤
│ 1  │102年2月│新北市│劉進航      │王奎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周君霖、王奎登、│
│    │21日凌晨│新店區│------------│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君 │蕭旭村結夥三人以│
│    │2時許   │北新路│車牌號碼000-│霖及蕭旭村至前欄所示地點│上攜帶兇器竊盜,│
│    │        │2段10 │KDD號重型機 │,由蕭旭村把風,周君霖先│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號前  │車之置物箱及│以徒手扳開置物箱,再由周│,如易科罰金,均│
│    │        │      │座墊(已由劉│君霖及王奎登持客觀上可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進航領回,被│兇器之10號T桿拆卸螺絲, │算壹日。扣案之10│
│    │        │      │告等並賠償新│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置物箱│號T桿1支沒收。  │
│    │        │      │臺幣3500元)│及座墊,得手後離去,並交│                │
│    │        │      │            │由周君霖保管使用。      │                │
├──┼────┼───┼──────┼────────────┼────────┤
│ 2  │102年2月│新北市│王富民      │王奎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周君霖、王奎登、│
│    │21日凌晨│新店區│------------│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君 │蕭旭村結夥三人以│
│    │3時許   │新生街│車牌號碼000-│霖及蕭旭村至前欄所示地點│上攜帶兇器竊盜,│
│    │        │6號前 │HLR號重型機 │,由蕭旭村把風,周君霖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車之煞車總磅│王奎登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如易科罰金,均│
│    │        │      │。          │梅花型扳手(起訴書附表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載為內六角扳手)及固定鉗│算壹日。扣案之梅│
│    │        │      │            │拆卸前開機車之煞車總磅,│花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煞車總│。              │
│    │        │      │            │磅(價值新臺幣4500元),│                │
│    │        │      │            │得手後離去,並交由王奎登│                │
│    │        │      │            │保管使用。嗣王奎登因得知│                │
│    │        │      │            │警方開始偵查而將之丟棄。│                │
├──┼────┼───┼──────┼────────────┼────────┤
│ 3  │102年2月│新北市│周敏禎      │王奎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周君霖、王奎登、│
│    │21日凌晨│新店區│------------│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君 │蕭旭村結夥三人以│
│    │4時許   │華中街│車牌號碼000-│霖及蕭旭村至前欄所示地點│上攜帶兇器竊盜,│
│    │        │27號前│KGH號重型機 │,由蕭旭村把風,周君霖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車之前車輪(│王奎登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如易科罰金,均│
│    │        │      │已由周敏禎領│梅花扳手拆卸前開機車之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      │車輪(價值新臺幣5000元)│算壹日。扣案之梅│
│    │        │      │            │,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車│花板手1支沒收。 │
│    │        │      │            │輪,得手後離去,並交由王│                │
│    │        │      │            │奎登保管使用。          │                │
├──┼────┼───┼──────┼────────────┼────────┤
│ 4  │102年2月│新北市│葉峻豪      │王奎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周君霖、王奎登、│
│    │21日凌晨│新店區│------------│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君 │蕭旭村結夥三人以│
│    │4時30分 │北新路│車牌號碼000-│霖及蕭旭村至前欄所示地點│上攜帶兇器竊盜,│
│    │許      │3段134│GNV號重型機 │,由蕭旭村把風,周君霖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號前  │車之避震器1 │王奎登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如易科罰金,均│
│    │        │      │組(已由葉峻│足資為兇器之固定鉗及梅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豪領回)。  │扳手,拆卸上開機車之避震│算壹日。扣案之梅│
│    │        │      │            │器之螺絲,以此方式共同竊│花板手1支沒收。 │
│    │        │      │            │取上開機車避震器1組(2支│                │
│    │        │      │            │、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                │
│    │        │      │            │手後離去,並交由周君霖保│                │
│    │        │      │            │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