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枋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2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枋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說明:本件被告柯枋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 行至第5 行之「並以不詳方式開啟該頂樓之門鎖後,進入胡適麒所有、位於該頂樓之工作室」,應更正、補充為「自未上鎖之頂樓大門進入天臺,復藉踩踏欄杆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浴室氣窗之方式,進入胡適麒所有,設立於該住宅大樓頂樓之工作室內」、第7 行應補充「(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遭丟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踰越被害人胡適麒所有上址作為安全設備之浴室氣窗,進入屋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產損害,危害居住安全並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324號
被 告 柯枋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4樓
(另案於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枋憲於民國99年3月23日凌晨某時許,見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宅之1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後步行至
6樓頂樓,並以不詳方式開啟該頂樓之門鎖後,進入胡適麒
所有、位於該頂樓之工作室,並竊取胡適麒置於工作室內之
新台幣2千元、音響1台、電腦螢幕1台、PHS手機1支、電子
秤1台、USB隨身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上
午7時許,胡適麒前往上開工作室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柯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胡適麒於警詢及│同上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於上開地點飲用飲料後,經│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警比對其唾液DNA與被告相符之 │
│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事實 │
│ │片17張 │ │
└───┴─────────────┴──────────────┘
二、核被告柯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杜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