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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枋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枋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柯枋憲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㈤至㈩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開㈤至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又5 日,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37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柯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 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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