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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枋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2 案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㈨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㈩又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一、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接續執行第三執行案,於104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8 月5 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至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殘刑8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許,因另案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經警在該址桌上發現其上開施用完畢並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0年11月28日,顯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8 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4日甲○家正109 毒偵1256字第109903802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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