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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雲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96號、毒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雲雍明知其所持有之空氣槍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為動能檢測箱測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裝填塑膠或鋼珠子彈朝人射擊將致人受傷,竟因一時好玩,於民國 102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糖朝餐廳窗戶旁,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填裝塑膠或鋼珠子彈之空氣槍,朝向窗外,對站立於上開巷弄1號1樓之告訴人黃立惠射擊,致其右小腿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3年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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