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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雲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偵字第23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雲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所載之地址,更正為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3號2樓、㈡第5行所載之地址,更正為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3 號、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雲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黃雲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本次施用距上次施用已4年6月,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95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玻璃球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
                                    102年度偵字第23096號
    被      告  黃雲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行為:
㈠明知其所持有之空氣槍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為動
  能檢測箱測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所管制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裝填塑膠或鋼珠子彈朝人射擊將致人受傷,竟因一
  時好玩,於102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
  區○○○路0段0弄0號2樓糖朝餐廳窗戶旁,基於傷害之犯意,
  將填裝塑膠或鋼珠子彈之空氣槍,朝向窗外,對站立於上開巷
  弄1號1樓之黃立惠射擊,致黃立惠右小腿處受有傷害。
㈡於102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
  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
  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至臺北市○○區○○○
  路0段0弄0號調查上開傷害案件,經黃雲雍同意搜索後扣得空
  氣槍(含彈匣1個)、給彈器、消音器各1支、鋼珠彈、塑膠彈
  各1包、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6公克)、玻璃球1個,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立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雲雍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    │                      │不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惠於警│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使用之│
│    │詢時之證述。          │空氣槍射擊,受有傷害等情│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萬懿│證明被告有以空氣槍,朝向│
│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射擊之事實。      │
│    │在場目擊者黃柏豪於警詢│                        │
│    │時之證述。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同意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反應,而其所持之毒品,經│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
│    │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2 │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並持│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實。                    │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                        │
│    │1份。                 │                        │
├──┼───────────┼────────────┤
│ 5  │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被告持有如扣案物品目錄表│
│    │場照片15張。          │內所載之物。            │
├──┼───────────┼────────────┤
│ 6  │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1 │告訴人確因被告傷害行為,│
│    │張。                  │導致成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0958公克),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1個,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查獲之玻
    璃球1個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
    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即核與上
    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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