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雲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96號、毒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雲雍明知其所持有之空氣槍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為動能檢測箱測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裝填塑膠或鋼珠子彈朝人射擊將致人受傷,竟因一時好玩,於民國 102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糖朝餐廳窗戶旁,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填裝塑膠或鋼珠子彈之空氣槍,朝向窗外,對站立於上開巷弄1號1樓之告訴人黃立惠射擊,致其右小腿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3年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