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遠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卷第60頁背面、第6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遠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竊取電腦公司販售之筆記型電腦,且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竊得之物品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5、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①②③之犯罪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