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7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毀損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188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
(另案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下午5時至翌(7)日上午8時30分
期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巿○○區○○街
00巷00號前,持對人體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擊破高玲月所有,其配偶沈明郎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致車窗破裂不堪使用後,進入車內
竊取沈明郎放置於駕駛座右方煙灰缸內之零錢約新臺幣1000
元,後手後即離去。嗣經沈明郎報警處理,員警在前述自用
小客車右前座椅椅背上採得血跡,經比對000-000型別與黃
勝泰相符,始查獲之。
二、案經沈明郎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勝泰之自白 │被告坦承打破車窗進入車內行│
│ │ │竊 │
├──┼──────────┼─────────────┤
│ 二 │告訴人沈明郎之指訴 │告訴人使用之車輛遭破壞車窗│
│ │ │,車內零錢約1000元遭竊 │
├──┼──────────┼─────────────┤
│ 三 │照片24張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
│ │ │前車窗遭擊碎,車內右前座椅│
│ │ │椅背上留有血跡 │
├──┼──────────┼─────────────┤
│ 四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
│ │書 │前座椅椅背上採得之血跡 │
│ │ │000-000型別經比對與被告相 │
│ │ │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