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所為之102年度審簡字第3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李志發所為之恐嚇行為,其中之一係向商店購買一把西瓜刀,持以恐嚇被害人,而西瓜刀銳利無比,所造成之安全威脅甚為鉅大,顯非口頭恫嚇可比;另外被告李志發為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時,在保護人民安全之場所內,仍然在派出所內向被害人許進美恫嚇稱:「明日我要將整棟燒掉」、「好險你們(警察)今天有來,要不然我門打開要找阿姨在哪,我要砍人,整間我都要打算給他毀掉,說真的」等語,可知被告之態度囂張、跋扈,目無法紀,實在應予嚴懲,以維持警察局等治安場所之尊嚴,而原審僅判處拘役30天,顯屬過輕,無法矯正被告之惡行,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併參酌被告酒後僅因發覺自己身上的金錢有短少,在未經任何查證,即購刀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本院併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見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卷第23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6頁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第142號調解筆錄),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