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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忠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⑶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因通緝犯身份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203卷第48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單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8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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