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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婕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許文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1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文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卷第23頁背面)」、「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許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驊」之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利用告訴人相信其願意交往,藉故佯為借款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假冒他人名義,佯以願意與告訴人交往,藉故向告訴人借款而行騙,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徵得其原諒(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4 7號卷第24頁及背面),犯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非擔任詐騙集團核心角色,兼參酌其獨力扶養幼子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審卷第26、27頁戶籍謄本影本)、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綽號「家驊」之男子所有,供被告聯絡告訴人及聯絡「家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同上審卷第24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為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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