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婕
- 選任辯護人
-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許文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1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文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卷第23頁背面)」、「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許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驊」之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利用告訴人相信其願意交往,藉故佯為借款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假冒他人名義,佯以願意與告訴人交往,藉故向告訴人借款而行騙,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徵得其原諒(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4 7號卷第24頁及背面),犯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非擔任詐騙集團核心角色,兼參酌其獨力扶養幼子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審卷第26、27頁戶籍謄本影本)、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綽號「家驊」之男子所有,供被告聯絡告訴人及聯絡「家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同上審卷第24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為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