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於民國95年10月9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96年7 月27日,經同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09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再經同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957 號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110公克,淨重0.0110公克,驗餘重0.0108公克),屬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不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