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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文芳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5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勺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卷第38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可採憑,故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勺1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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