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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之「索尼愛利信廠牌行動電話支具」更正為「索尼愛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振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卷第3頁至第20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41號
    被      告  黃振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騏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
    簡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
    3 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蔡麗
    惠自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下車,車門未鎖又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打開車門侵入車內,竊取蔡麗惠擺放在副駕駛座上之
    LV廠牌側肩包1個〈內有新臺幣3萬餘元、上海銀行存摺、高
    雄銀行存摺、陽信銀行存摺、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
    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索尼愛利信廠牌行動電話支具
    、LV廠牌筆記本1個、YSL廠牌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
    客戶資料等財物〉後,將背包內之現金3萬餘元花用殆盡,
    其餘財物則丟棄在西門捷運站男廁所內,嗣經西門捷運站人
    員發現後,以電話通知蔡麗惠前往領回遭竊背包,蔡麗惠在
    其背包內發現1張捷運板南線悠遊卡加值收據非其本人所有
    ,遂將該收據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鑑識小
    隊採證,復經鑑識小隊採集該收據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檔存黃振騏
    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騏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蔡
    麗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加值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相片3
    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犯竊
    盜罪,於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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