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9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第6 行之「102 年8月12日」應更正為「102 年8 月1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太眾行動通訊店長林楷傑(被告黃聖傑竊取告訴人林欣怡所有之行動電話後,持向該通訊店變賣)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卷第1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另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被告利用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被告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於102年8 月10日16時9 分、10分先後2 次之提款行為,係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利用同一場所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並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訊中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處方箋及門診預約掛號單等,辯稱有精神疾病,服用醫師所開立之安眠藥物後,對於自身所為毫無所悉云云。嗣本院函詢該院診治醫師就被告服用該等精神科藥物後之精神及行為狀態,以及有無因服用該等藥物,致無法控制行為而竊取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經該院於102 年11月7 日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略以:「被告若不適當使用安眠藥物的確有可能造成夢遊失憶,但如有偷竊、變賣、領錢等,此等複雜行為較可能為意識下所為,無法單純以安眠藥物解釋。夢遊行為常為較單純之狀況,賣東西及提領現金不太可能在安眠藥的影響下進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基此,足認被告於本件2 次犯行時,均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故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臨訟推委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自不得援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2.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亦造成金融秩序相當程度之破壞,行為應予相當非難;3.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手段、目的等;4.犯後尚知承擔罪責而坦認犯行暨衡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794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14時
2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日式威廉
髮郎店內,竊取林欣怡所有置於櫃台之SAMSUNG NOTE2 行動
電話1 支、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健保卡及聯邦商業銀行VISA
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現場。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16時9 分,及
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聯邦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所設ATM 處,持林欣怡之上開金融卡,鍵入
林欣怡以出生年月日所設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
自動付款設備,接續領得新臺幣(下同)17,000元、700 元
共二筆金額。嗣林欣怡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林欣怡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告訴人林欣怡之指訴 │上揭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乙支、國民身│
│ │ │分證身分證、健保卡及聯邦商業銀行│
│ │ │VISA金融卡各1 張,及盜領現金17,7│
│ │ │00元 之事實 │
├──┼───────────────┼────────────────┤
│2 │被告黃聖傑之供述 │上揭竊取行動電話乙支、國民身分證│
│ │ │身分證、健保卡及聯邦商業銀行VISA│
│ │ │金融卡各1 張,及盜領現金17,700元│
│ │ │之事實 │
├──┼───────────────┼────────────────┤
│3 │物品發還領據乙張 │被告竊盜事實 │
├──┼───────────────┼────────────────┤
│4 │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及提領帳│被告盜領現金17,700元 │
│ │戶內金額時間資料各乙份 │ │
├──┼───────────────┼────────────────┤
│5 │監視錄影翻拍及查證照片25張 │被告上揭竊盜手機、金融卡等物品,│
│ │ │及被告至提款機盜領現金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嫌
。又被告持竊得之林欣怡所有銀行金融卡盜領其帳戶存款之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款罪嫌。被告先後為兩次盜領款項之行為,其時間緊
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時、地及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