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弘
- 選任辯護人
- 許聰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