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煌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煌輝與易正原(業經本院判決拘役25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之路口邊,趁洪燕萍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銀色淑女型腳踏車乙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易正原徒手竊取,搬運至同上址巷口後,再交由林煌輝騎乘離去,嗣洪燕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同案被告易正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8至69頁、本院102 審易字第2060號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燕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4 張(見偵卷第28 至2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煌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林煌輝與易正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煌輝前於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自85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且其屢犯,屢經司法偵、審程序以迄判決、執行,卻仍不知檢束行為,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為圖方便私利,指揮共犯易正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非是,並參酌其犯後能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上開腳踏車未能返還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在光天化日、眾目得以睽睽之擺放個人交通工具之路邊,仍大膽犯案之犯罪手段、職業狀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取物品之財產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