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霖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霖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蔡惇妃及被害人邱俊傑無法行動,妨害其行使權利,其恫嚇行為,致告訴人蔡惇妃造成之受害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蔡惇妃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