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安華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安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關於「卓永成」之記載更正為「卓勇成」、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安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隆緯及卓勇成2人,屬於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安華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公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張安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因對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45巷5弄內禁止停車之
紅線規劃有異議,竟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操你媽的」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取締違規停車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陳隆緯及卓永成(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曾俊忠於警詢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員警陳隆緯及卓永│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成之職務報告 │ │
├──┼───────────┼─────────────┤
│ 3 │錄影光碟1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林達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