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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安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關於「卓永成」之記載更正為「卓勇成」、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安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隆緯及卓勇成2人,屬於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安華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公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張安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因對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45巷5弄內禁止停車之
    紅線規劃有異議,竟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操你媽的」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取締違規停車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陳隆緯及卓永成(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曾俊忠於警詢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員警陳隆緯及卓永│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成之職務報告          │                          │
├──┼───────────┼─────────────┤
│ 3  │錄影光碟1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林達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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