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健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路遭警攔查後,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健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345卷第40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送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毒偵字第46號卷第26頁、第28至29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於受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