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8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之「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某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某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於101年5月19日警詢及同年月15日、同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2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