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20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正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㈡被告於101年12月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僅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