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村
- 被告
- 魯以建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簡仕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5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嘉村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魯以建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嘉村、魯以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村、魯以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又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魯以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其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行主要在替王居福討公道、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50號
被 告 王嘉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魯以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村、魯以建因受王居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至
益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及之0之辦公處所處理王居福與益亞公
司負責人李明玲之糾紛,王嘉村、魯以建於民國101年11月
13日下午3時50分許到達上址後,自行開門進入上址辦公室
內,李明玲不樂見王嘉村、魯以建到訪,已明確表示請王嘉
村、魯以建離開,詎料王嘉村、魯以建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
之犯意聯絡,受李明玲多次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該處未
離去,並以身體或出手阻擋李明玲關門,後經該大樓總幹事
獲報上樓察看,並介入協調,王嘉村、魯以建始搭乘電梯下
樓。
二、案經李明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嘉村之供述 │1.被告王嘉村跟證人王居│
│ │ │ 福是兄弟,其當天有上│
│ │ │ 樓,上去時門沒有鎖半│
│ │ │ 開著,其有按門鈴又敲│
│ │ │ 門,結果裡面沒有反應│
│ │ │ ,有名女子出來看到其│
│ │ │ 點頭,其也跟該女子點│
│ │ │ 頭,後來其就自行開門│
│ │ │ 進去,被告魯以建就跟│
│ │ │ 其進去,後來其告訴該│
│ │ │ 女子要找董事長(指告│
│ │ │ 訴人李明玲),剛好董│
│ │ │ 事長出來,其有跟告訴│
│ │ │ 人說其姓王,但告訴人│
│ │ │ 口氣很差,說跟其沒有│
│ │ │ 約,就把其趕出去。 │
│ │ │2.告訴人有向其跟被告魯│
│ │ │ 以建講好幾次請離開,│
│ │ │ 但其跟被告魯以建沒有│
│ │ │ 留滯在大門內就走了,│
│ │ │ 並不是管理員來才不情│
│ │ │ 願離開,其走出大門時│
│ │ │ 沒有擋住益亞公司鐵門│
│ │ │ ,讓告訴人沒有辦法關│
│ │ │ 門,其只有跟管理員說│
│ │ │ 來拜訪董事長,有事情│
│ │ │ 要請董事長幫忙一下,│
│ │ │ 提示之監視器擷取畫面│
│ │ │ 跟拍到的一樣,其確實│
│ │ │ 有用手扳門,其只是好│
│ │ │ 意送資料上去,沒有侵│
│ │ │ 入住居,提示之錄音譯│
│ │ │ 文內容,過程沒有錯。│
├──┼───────────┼───────────┤
│ 2 │被告魯以建之供述 │1.被告魯以建跟證人王居│
│ │ │ 福是結拜兄第,其當天│
│ │ │ 有上樓,上去時門沒有│
│ │ │ 鎖半開著,被告王嘉村│
│ │ │ 有按門鈴又敲門,結果│
│ │ │ 裡面沒有反應,有名女│
│ │ │ 子出來看到被告王嘉村│
│ │ │ 點頭,被告王嘉村也跟│
│ │ │ 該女子點頭,後來被告│
│ │ │ 王嘉村就自行開門進去│
│ │ │ ,其就跟被告王嘉村進│
│ │ │ 去,後來被告王嘉村告│
│ │ │ 訴該女子要找董事長(│
│ │ │ 指告訴人李明玲),剛│
│ │ │ 好董事長出來,被告王│
│ │ │ 嘉村有跟告訴人說其姓│
│ │ │ 王,但告訴人口氣很差│
│ │ │ ,說跟被告王嘉村沒有│
│ │ │ 約,就把被告王嘉村跟│
│ │ │ 其趕出去,其當時都在│
│ │ │ 旁邊。 │
│ │ │2.告訴人有向其跟被告王│
│ │ │ 嘉村講好幾次請離開,│
│ │ │ 但其跟被告王嘉村沒有│
│ │ │ 留滯在大門內就走了,│
│ │ │ 並不是管理員來才不情│
│ │ │ 願離開,提示之監視器│
│ │ │ 擷取畫面所示,告訴人│
│ │ │ 有請其跟被告王嘉村離│
│ │ │ 開,但其2人仍停留在 │
│ │ │ 櫃檯前,而且被告王嘉│
│ │ │ 村還按住大門,不讓告│
│ │ │ 訴人關門,其只是跟被│
│ │ │ 告王嘉村上去,不清楚│
│ │ │ 什麼事,其對提示之錄│
│ │ │ 音譯文內容沒有印象。│
├──┼───────────┼───────────┤
│ 3 │告訴人李明玲之指訴 │告訴人李明玲是益亞公司│
│ │ │負責人,係益亞公司向其│
│ │ │承租房屋使用,案發當時│
│ │ │證人王居福沒有在場,只│
│ │ │有被告王嘉村、魯以建,│
│ │ │但其當時不知道被告2人 │
│ │ │是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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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思宇之證述 │證人陳思宇是益亞公司會│
│ │ │計,其主管是總經理傅澤│
│ │ │南、董事長即告訴人李明│
│ │ │玲,案發時其在益亞公司│
│ │ │辦公室,一直坐在位子上│
│ │ │辦公,在其位子上有看到│
│ │ │2個男生(指被告王嘉村 │
│ │ │、魯以建)進來,但聽不│
│ │ │清楚男子講話的聲音,只│
│ │ │聽到告訴人李明玲的聲音│
│ │ │,告訴人有請管理部員工│
│ │ │打電話,請大樓總幹事上│
│ │ │來處理,其有看到告訴人│
│ │ │請被告2人離開辦公室, │
│ │ │因為被告2人是直接開門 │
│ │ │進來,告訴人是直接請被│
│ │ │告2人離開,有講很多次 │
│ │ │,總幹事上來前,被告2 │
│ │ │人一直站在公司櫃檯前面│
│ │ │,總幹事上來後,被告2 │
│ │ │人才想要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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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王居福之證述 │證人王居福與益亞公司有│
│ │ │糾紛,剛好其有2位大陸 │
│ │ │朋友,1位是其胞弟即被 │
│ │ │告王嘉村,另1位是被告 │
│ │ │魯以建,於上開時地,其│
│ │ │請被告2人將東西還給告 │
│ │ │訴人李明玲,一起談薪資│
│ │ │糾紛的事,其沒有指示被│
│ │ │告2人怎麼做,其在樓下 │
│ │ │等,被告2人上去一下後 │
│ │ │就下來。 │
├──┼───────────┼───────────┤
│ 6 │監視器擷取畫面(含光碟│被告王嘉村、魯以建於上│
│ │)共1份 │開時地,無故侵入由告訴│
│ │ │人李明玲擔任負責人之益│
│ │ │亞公司辦公室,且被告2 │
│ │ │人受告訴人多次退去之要│
│ │ │求,而仍留滯於該處未離│
│ │ │去,經該大樓總幹事獲報│
│ │ │上樓察看後,被告2人始 │
│ │ │下樓離去。 │
├──┼───────────┼───────────┤
│ 7 │現場錄音譯文(含光碟)│被告王嘉村、魯以建於上│
│ │共1份 │開時地,無故侵入由告訴│
│ │ │人李明玲擔任負責人之益│
│ │ │亞公司辦公室,且被告2 │
│ │ │人受告訴人多次退去之要│
│ │ │求,而仍留滯於該處未離│
│ │ │去,經該大樓總幹事獲報│
│ │ │上樓察看後,被告2人始 │
│ │ │下樓離去。 │
├──┼───────────┼───────────┤
│ 8 │本署102年3月29日勘驗筆│被告王嘉村、魯以建於上│
│ │錄1份 │開時地,無故侵入由告訴│
│ │ │人李明玲擔任負責人之益│
│ │ │亞公司辦公室,且被告2 │
│ │ │人受告訴人多次退去之要│
│ │ │求,而仍留滯於該處未離│
│ │ │去,經該大樓總幹事獲報│
│ │ │上樓察看後,被告2人始 │
│ │ │下樓離去。 │
└──┴───────────┴───────────┘
二、核被告王嘉村、魯以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
住居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