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賴青鵬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彭國良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伯昆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512、7513、7642、7643、7648、789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06 號、93年度偵字第1984、2149、2400、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1 編號01至06、09至15、附表2 、附表3 、附表5 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1 編號01至06、09至15、附表2 、附表3 編號03至09、24、附表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1 編號13、14、附表3 編號07、附表5 編號01至08、11、13、16、20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1 編號13、14、附表3 編號07、附表5 編號01至08、11、13、16、20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MDMA壹包(驗餘淨重柒佰零叁點肆公克)沒收銷燬,附表4編號02至29、31至34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1 編號13、14、附表3 編號07、附表5 編號01至08、11、13、16、20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MDMA壹包(驗餘淨重柒佰零叁點肆公克)沒收銷燬,附表4 編號02至29、31至34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MDMA壹包(驗餘淨重柒佰零叁點肆公克)沒收銷燬,附表4 編號02至29、31至34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徐歷掀(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8 月間起至92年8 月5 日止,由乙○○提供資金及部分原料,委託徐歷掀在其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18 巷35弄17號之住處,製造如附表1 編號01至06、09至12、15、附表2 編號01、02、附表3編號03至06、08、09、24、附表5 編號10、12、14、15品項欄所列之偽藥,徐歷掀則再與其子丁○○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5 編號01至08、11、13、16至18等物為原料,以附表5 編號19至27之物為工具,將前開原料加以混合、攪拌、造粒、烘乾、打錠,製造如附表1 編號01至06、09至12、15、附表2 編號01、02、附表3 編號03至06、08、09、24、附表5 編號10、12、14、15品項欄所列之偽藥。製成後丁○○及徐歷掀即將藥錠交予乙○○。乙○○則另意圖欺騙他人,基於侵害商標權及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將前開製成之物運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456 巷1弄9 號包裝工廠內,另委託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6 巷5弄7 號3 樓不知情之「豪美印刷廠」,印刷印有如附表6 商標圖樣或文字之包裝盒及說明書運至前述工廠內,交由明知乙○○所製造之物為偽藥之辛○○、甲○○、戊○○,均基於幫助製造偽藥及侵害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辛○○、甲○○、戊○○等人以附表3 編號01、02之藥品包裝機及收縮包裝機從事偽藥之包裝,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將附表1 所示之偽藥,與前開印有附表6 所示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偽造藥品說明書,分別裝入相對應印有如附表6 所示商標之外包裝盒,包裝完成後載送至乙○○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45 巷14號9 樓之倉庫存放。
二、乙○○又承前概括犯意,與己○○、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自92年6 月初起,由阿丁提供管制藥品一粒眠之原料予己○○及庚○○,再由庚○○將一粒眠原料交予乙○○。乙○○再與承前概括犯意之徐歷掀,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將一粒眠之原料交予徐歷掀,再由徐歷掀與承前概括犯意之丁○○,自92年7 月間起,共同在徐歷掀前揭製藥廠內,將一粒眠原料加入其他藥劑原料混合、攪拌、造粒、烘乾、打錠製成一粒眠藥丸,並由徐歷掀或丁○○將製成之一粒眠藥丸裝入夾鏈袋中後,送至乙○○所設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工廠內。
三、乙○○嗣於92年8 月5 日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45巷14號9 樓查獲附表1 所示之物、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 巷47號3 樓前停放之車號3N-9899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附表2 所示之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56 巷1 弄9 號查獲附表3 所示之物。另徐歷掀則於同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18 巷35弄13-17 號為警查獲附表5 所示之物。
四、己○○、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明知MDMA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自91年12月間起,或由阿丁直接提供資料、金錢及部分原料交予丙○○,或透過己○○將原料、金錢轉交予丙○○,再由丙○○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215巷16號工廠內,自備如附表4編號12至29等工具,以所取得如附表4 編號03至11等物為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92年8 月5 日16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4 所示之物。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核與共同被告甲○○、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1 (除編號13及14外)、附表2 、附表3 (除編號07外)、附表5 之原料、工具及偽藥成品、藥品包裝盒、塑膠瓶、說明書(附表5 編號19至24、26、27未扣案)暨查獲之現場照片(見偵7891號卷第185 至233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證物照片(筆錄見本院卷㈡第99至128 頁、第262 至268 頁、照片外放於本院公文封)附卷可證,且查:
㈠扣案如附表1 編號10-12 之物,經取樣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為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有「Pfizer」字樣,另一面有「VGR 100 」字樣。扣案如附表1 編號03、附表3 編號08之物,經採樣60顆,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為鋁箔包裝,上面印有「STILNOX10 」字樣,內裝白色長橢圓形錠,一面有刻痕,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扣案附表3 編號09之物,經採樣60顆,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為銀白色鋁箔包裝,上面印有「悠樂丁錠EURODIN 」字樣,內裝白色圓形錠,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astazolam)成份,此有基隆市衛生局92年11月7 日基衛醫壹字第0920015757號函(見偵7891號卷第323 頁)及所附檢驗成績書3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58頁)。
㈡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者而言。本件被告乙○○未經許可,擅自委託徐歷掀製造如附表1 編號01至06、09至12、15、附表2 編號01、02、附表3 編號03至06、08、09、24、附表5 編號10、12、14、15品項欄所列之物,徐歷掀再與丁○○共同製造前開藥品,所製造之藥品係屬偽藥無訛。而其中附表1 編號03、附表3 編號08、09,更檢出含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更證被告乙○○及丁○○所製造之前揭物品均為偽藥。
㈢又扣案之善胃得為仿冒品,有比對分析報告及其譯本(見偵7513號卷第214 至219 頁)、證人陳述書各1 份(見偵7891號卷第276-288 頁)、扣押物品採樣鑑定收據1 份(見偵7512號卷第83-84 頁)附卷可查。扣案之柔沛產品紙盒、鋁箔片及藥錠,經採樣為初步檢驗,再為化學分析結果,均非於澳洲分公司所包裝或製造,其為仿冒品,有比對報告㈠㈡及譯本各1 份(偵7891號卷第259 至264 頁、第265 頁至270頁)、化學分析報告及譯本1 份(同卷第271 至272 頁)、扣押物品採樣鑑定收據1 份(見偵7512號卷第83-84 頁)附卷可考。而扣案之樂酸克,經採樣以顯微鏡及紅外線光譜儀測試分析結果,顯示並非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藥品,確認為仿冒之樂酸克,此有分析報告及譯本1 份(見偵7513號卷第225 至227 頁)、扣押物品採樣鑑定收據1 份(見偵7512號卷第83-84 頁)附卷可證。再扣案之使蒂諾斯,經採樣比對其批號、價格標示、批號與價格標示之印刷與字體、包裝盒之顏色、包裝盒之設計、藥錠,並非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藥品,可確認為仿冒之使蒂諾斯,此有比對分析報告及譯本1 份(見7513號卷第238 至241 頁)、扣押物品採樣鑑定收據1 份(見偵7512號卷第83-84 頁)附卷可考。扣案之諾美婷,經採樣檢驗成份含有Lactose 45% 、Magnesium Stearate 72915.31ppm、Si26531.71ppm ,與原廠之諾美婷Lactose 84% 、Magnesiu mStearate 5440.92ppm 、Si 1090.28ppm二者成份存有顯著之差異,有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之檢驗報告2 份(見偵7513號卷第246 至249 頁)、扣押物品採樣鑑定收據1 份(見偵7512號卷第83-84 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威而剛及脈優,經採樣以目視鑑定及光譜儀比對分析,均非輝瑞公司出產,而係仿冒包裝及藥錠,此有真仿鑑定分析檢驗報告及譯本2 份(見偵7513號卷第287至306 頁、第307 至322 頁)、扣押物品採樣鑑定收據1 份(見偵7512號卷第83-84 頁)附卷可證。另附表6 商標名稱欄之商標權,分屬附表6 商標權人所有,分別指定於如附表6 指定使用之商品欄之商品,此有前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證物外放於本院公文封)。另有諾美婷(Reductil)、樂酸克(Losec) 、犀利士(Cialis)、使蒂諾斯(Stilnox) 、柔沛(Propecia)、威而剛(Viagra)、脈優(Norvasc) 、善胃得(Zantac)、熱威熱素(Zovirax) 、輝瑞公司(Pfizer)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考(見偵2191號卷第81至86頁、偵2149號卷第80至81頁、偵2400號卷第82頁、偵1120 6號卷第17至20頁、偵1984號卷第80頁、偵1984號卷第257 至266頁、偵1984號卷第449 至452 頁)。
㈣被告乙○○委託徐歷掀及丁○○製成前開如附表1 編號01至06、09至12、15、附表2編號01、02、附表3 編號03至06、08、09、24、附表5 編號10、12、14、15品項欄所列之偽藥後,將藥錠運往臺北縣中和市○○路456 巷1 弄9 號包裝工廠內從事包裝,使用印有附表6 所示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偽造藥品說明書,分別裝入相對應印有如附表6 所示商標之外包裝盒,足證被告乙○○係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於商標權存續期間,將附表1 所示之偽藥,與前開印有附表6 所示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偽造藥品說明書,分別裝入相對應印有如附表6 所示商標之外包裝盒。
㈤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並有扣案如附表1 編號13及14、附表3 編號07之一粒眠、附表5 編號02之原料、編號20至27之工具、查獲之現場照片(見偵7891號卷第225 至233 頁)附卷可證,且扣案如附表1 編號14、附表3 編號07、附表5 編號02之物,經取樣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附表3 編號07為橘色圓形錠,一面有5 字樣,另一面有特殊圖案(見偵7891號卷第191 頁上方照片)與附表1 編號14、附表5 編號02之物,均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即硝甲氮平、Nimetazepam) 成分,此有基隆市衛生局92年11月7 日基衛醫壹字第0920015757號函(見偵7891號卷第323 頁)及所附檢驗成績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被告庚○○及己○○雖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製造一粒眠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知道阿丁透過伊轉交的東西是一粒眠的原料,但伊只是中間人,沒有共同製造偽藥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介紹阿丁與庚○○認識,只負責中間傳話,沒有參與製造,當初一直說是安眠藥的原料,是鎮定劑,是案發後大家才說是一粒眠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㈠被告庚○○曾於92年8 月6 日警詢時供稱:乙○○是己○○1 個月前介紹認識,彼此是朋友關係。己○○確實於92年7月初委託伊在臺北市○○○路○ 段或2 段27巷11號之和風咖啡廳,將製造一粒眠之原料2 公斤轉交給乙○○等語(見偵7512號卷第44-45 頁),嗣於92年8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一次與己○○見面,阿丁在場,他們拿了2 公斤的東西,表示乙○○不願作,要伊幫忙轉那2 公斤原料予乙○○,東西是己○○交給伊,己○○說是一粒眠等語(見偵7643號卷第91-94 頁),嗣於92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臺中的李先生(不是乙○○)對一粒眠也有興趣,和伊討論一粒眠的事。委託乙○○作的一粒眠是己○○交出來的,因為己○○不在臺北,所以由伊交代乙○○一粒眠之磅數、顆數。因為李先生人在臺中,所以說那批一粒眠是要交給台中,是臺中的李先生要伊打多少磅數的。一粒眠原料是阿丁的,但做好的成品是要交臺中李先生,臺中的李先生要看到樣品才決定要不要買,如果滿意,伊就會將貨賣給他,他要求的一粒眠不要太甜、顏色不要太黃、要加點薄荷口味,而阿丁及己○○與臺中的李先生並不認識等語(見偵7643號卷第105-111 頁)。同日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一粒眠本來是己○○他們委託乙○○在做,伊與他們認識才1 個多月,他們在做時做壞了,伊就去問臺中的朋友有無興趣等語(見本院92度聲羈字146 號卷第8-10頁)。隨後則於92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主要的事情是他們在做,伊就一直想辦法推銷他們的產品一粒眠,伊要推銷給臺中的李先生。有把成品拿給李看過,但李並不要,乙○○則不放棄,還想再打製、磨碎再重做。92年7 月初己○○曾委託伊將製造一粒眠原料轉交給乙○○,這批原料是己○○交給乙○○的。乙○○是己○○最後才介紹給我認識,半成品是己○○與乙○○在一起的的時候交給伊的,他們要伊拿給臺中的李先生試試看,結果臺中李先生不要,後來伊有向己○○說,乙○○表示要重新磨製。伊因想賺錢鬼迷心竅,現在後悔了,以後再也不會去做了,請檢察官原諒等語(見偵7643號卷第128-130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中的李先生是伊聯絡的,伊也知道他們口感的要求…伊知道所交付的是一粒眠原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 頁)。被告庚○○前開供述雖前後不無齟齬反覆矛盾之處,然此齟齬反覆矛盾實係被告庚○○就其是否承認犯罪猶疑不決所致,此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認罪,隨即翻悔即明。惟被告庚○○既已自承就製造一粒眠之品質向乙○○提出自己之要求,且共同被告乙○○亦曾於92年8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有關在楊梅查到一粒眠,是庚○○委託伊幫他打錠的,伊再委託徐歷掀幫忙打錠的,真正的貨主應該不是阿丁,因該批貨的打錠磅數與口感另有要求,與先前阿丁的要求有所不同等語(見偵7513號卷第158-160 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阿丁訂購的一粒眠要求要有點甜、有點涼,藥效要快,原廠是5mm 藥劑,阿丁要求到8 或9mm ,魯則要求硬度要比照原廠,甜度或涼度較不在意,並且不要加香料等語(見偵7513號卷第178 頁),另以於93年3 月25日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阿丁要求的口感相當模糊,一變再變,魯(以建)要求的就相當明確,無論口感、硬度都相當明確等語(見偵7512第168 頁)互核一致。而共同被告乙○○又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前揭在偵訊時所言均屬實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68頁),足認被告庚○○確有自行向乙○○要求一粒眠口感之情事。而被告庚○○又自承曾尋覓自己銷售一粒眠之管道,顯然其具有自己製造一粒眠之意思甚為明確。故被告庚○○交付一粒眠之原料予乙○○,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乙○○等人同謀,推由乙○○製造一粒眠,乙○○再於共同謀議之犯罪意思範圍內,另與徐歷掀共謀製造一粒眠,復由徐歷掀與丁○○2 人共同實施製造一粒眠之犯罪之行為,應可認定。據此,被告庚○○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其辯稱:未參與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雖就其於偵訊中所言被告庚○○自行要求一粒眠之口感等語提出新解,詭稱:伊偵訊時所言之意思是指:一粒眠之口感仍係阿丁在電話中之要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惟此新解完全違背其偵訊時所言之語意,顯然係為迴護被告庚○○所為,無法採信。
㈡被告己○○於92年8 月6 日警詢時供稱:阿丁於92年3 月份左右介紹乙○○與伊認識,言談中知道阿丁委託乙○○製作一粒眠,因成品一直不符合阿丁的需求,所以2 人交惡,阿丁便透過伊和乙○○接觸,索取改過口味後的樣品,因為伊與庚○○有生意上的往來,所以伊介紹庚○○與阿丁認識,之後也介紹乙○○與庚○○認識(見偵7512號卷第38頁)。嗣於92年8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介紹阿丁給庚○○認識時,將阿丁交給伊的一粒眠原料交給庚○○,跟庚○○說會再安排由誰打錠,當時乙○○不在場。之後阿丁與魯先離開,伊再打電話給乙○○叫他來拿原料,並且告訴乙○○原料不是阿丁的,是另有貨主,貨主就由庚○○扮演,其後伊與庚○○電話聯絡,庚○○要伊轉告乙○○買主要求打的磅數是6 磅15萬顆,1 公斤要打15萬顆,工資18萬元,口味不要太甜等語(見偵7512號卷第122-124 頁),另於93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乙○○是阿丁介紹認識的,之後他們鬧翻了,阿丁叫伊跟乙○○買原料,伊拿了原料給阿丁,阿丁再給伊錢,是阿丁委託伊去跟乙○○買的,總共4 次,每次大概都1 公斤,1 次大概都是12萬元,92年6 月時因為乙○○知道伊是在幫阿丁處理事情,他就不願意幫忙做,所以之後伊就找庚○○出來,假裝是庚○○的貨,要乙○○幫忙打錠等語(見偵7512號卷第166-17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粒眠是伊介紹阿丁與庚○○認識,伊負責中間傳話,並知道乙○○還有徐歷掀是在製造一粒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 頁)。經與共同被告乙○○於92年8 月6日警詢時所供稱:一粒眠原料是阿丁委託伊,以每粒1 元2角之代價幫他打錠,是己○○委託庚○○,於92年7 月初在臺北市○○○路14號公園附近之和風咖啡廳將2 公斤一粒眠原料交給伊製造打錠,伊則將這2 公斤一粒眠原料交給徐歷掀製造打錠等語(見偵7513號卷第8-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粒眠之原料是阿丁提供,伊再轉予徐歷掀在楊梅工廠製作、打錠,製程中,阿丁曾對口感有意見,曾透過己○○轉交原料,己○○再透過庚○○將原料2 公斤的一粒眠交予伊(見偵7513號卷第105-113) 。嗣於92年8 月7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是阿丁拿給伊原料,叫伊幫他代工,伊就把原料拿給徐歷掀去做賺差價。…後來因為口感不對,…六月底、七月初時,阿丁叫己○○拿一粒眠的原料2 公斤給伊…,己○○叫庚○○把該2 公斤原料轉交等語(見本院92年度聲羈137 號卷第4-6 頁)等語相互比對分析,再與被告庚○○前開供述相互對照,可知己○○對於製造一粒眠之事,非但就口感、數量、受託製造者知之甚詳,且幾乎從頭至尾參與,被告己○○又坦承:伊係為「阿丁」辦事等語,被告就一粒眠製造之參與程度,可謂係「阿丁」意志之延伸,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製造一粒眠,由前開客觀情形觀之,已經躍然浮現,被告己○○亦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製造一粒眠行為負其全部責任。其辯稱:僅為中間傳話,未參與製造,顯非可信。
㈢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而言。本件被告乙○○、庚○○、己○○未經許可,共同推由乙○○擅自委託徐歷掀製造一粒眠,徐歷掀再與丁○○共同製造,所製造之一粒眠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應係屬偽藥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及己○○所辯均非可採,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證要屬明確,被告乙○○、丁○○、庚○○及己○○共同製造偽藥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及己○○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四之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阿丁是要伊作鎮定劑,伊也是以為是鎮定劑,…且伊沒有作成功,作的是一段一段的製程,後來伊有看資料,上面有寫MDMA,但該資料只提及吃了以後會如何,未提及如何製造。伊製造的一直都只是中間產品而已,警方送驗之物非在其苗栗工廠查獲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初阿丁跟丙○○說的是要他研究鎮定劑的製造,一開始的時候並沒有說是MDMA,伊只是很單純的代為轉交錢還有原料,不知道他們會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93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於翌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製造MDMA之方式是綽號「阿丁」之男子告訴伊的,阿丁於91年11月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內交給伊製作毒品MDMA之資料。警方於92年8 月5 日16時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215巷16號現場查獲之物品均係伊所有,現場查扣之白色粉末是照「阿丁」交給伊之資料所製作的,現場查扣製造MDMA之筆記本是伊的實驗紀錄,另查扣之製造MDMA資料也是伊所有,伊從91年12月份起,大約已製造1 公斤的MDMA,製造出來均交由綽號「阿丁」及己○○。所購買之製造MDMA化學原料是由阿丁出資等語(見偵7512號卷第27-29 頁),且扣案如附表4 編號0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測得MDMA純度約79.7% ,有扣案之MDMA4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920155321號鑑驗通知書1份(見偵7513號卷第269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7891號卷第111 頁)可證,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4 編號02至29製造MDMA之原料、工具、半成品及景明化工有限公司之出貨單4 張、記載實驗紀錄之筆記本1 本、製造MDMA之列印資料1 份、有機化學實驗書1 本、夾鏈袋1 袋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㈡第264 至267 頁)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製藥乃專門之技術,須具備專業之化學知識,製藥過程常涉及複雜之化學反應,若非知悉所製作之成品為何,實難正確掌控製程,殊難想像製藥者竟能不知所製何藥。據此,被告丙○○辯稱:不知所製造之物為MDMA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前開扣案之製造MDMA之列印資料,其首頁斗大記載「MDMA」字樣,其內容更不乏「MDMA」之記載,被告丙○○衡情應無不知其依據該資料所製之物為MDMA之理。且該列印資料係由多份資料裝訂而成,各份資料上載列印日最早是在91年11月29日(2002/11/29),此部分共有7 頁,所用之列印紙張及墨水顯然與其餘不同,其日期與被告丙○○所供91年11月取得資料等語相符。又該份裝訂之資料,其中91年12月3 日列印之部分,其上亦已明顯有MDA 、MDMA等文字,而被告丙○○於91年12月18日已經依據此份資料為MDMA製造之實驗,此由被告丙○○曾於91年12月18日在扣案之筆記本上記載其依前開91年12月3 日列印之資料調配之實驗過程即明(見扣案之筆記本自常用通訊錄第1 頁向前倒數第2 頁、製造MDMA列印資料首頁中間部分)。足見被告丙○○在91年12月18日以前即已明確知悉自己所製造之物為MDMA,其嗣後翻異前供,辯稱:誤以為自己在製造鎮定劑,不知所製造者為MDMA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另共同被告己○○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MDMA是警察告訴伊的,阿丁委託製造時告訴被告丙○○說只是鎮定劑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第189 頁)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920155321號鑑驗通知書(見偵7513號卷第269 頁)之記載,該鑑定報告是依據92年8 月6 日基警刑三字第092000149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送證物為鑑定,而依此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7891號卷第111 頁)之記載,送驗之證物為疑似MDMA粉末4 包,採證時間為92年8 月5 日,採證地點為苗栗市○○路1215巷16號,其採證之時間、地點均已以公文書為明確之記載,送驗時之證物為4 包,鑑驗之物依鑑驗通知書之記載亦為4 包,鑑驗之結果關於MDMA之淨重為704 公克,亦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見偵7891號卷第156 頁)所載之證物重量700 公克相去不遠,該採證過程既以公文書為詳實之紀錄,過程並無明顯瑕疵可言。況被告丙○○亦曾供稱:其大約已製造1 公斤的MDMA等語,已詳如前述,故送驗之MDMA應係於92年8 月5 日在被告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215巷16號之實驗室內查獲無訛,被告丙○○空言辯稱送驗之物非在其前開處所查獲之物,尚非足取。
㈣被告己○○於92年8 月6 日警詢時供稱:阿丁委託丙○○製造MDMA,伊只負責買原料、送錢,去年年底至今約送了10萬元等語(見偵7512號卷第37至38頁),嗣於92年8 月6 日偵訊時供稱:丙○○允諾試作之物,原料、錢由阿丁出,前後阿丁有拿10萬元給丙○○,伊則曾代送6 萬元,並包括訂貨等語(偵7512號第97至99頁),嗣又於92年8 月7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轉手將阿丁的錢交給丙○○,成品的部分,丙○○有叫伊拿2 次貨給阿丁等語(見92年度聲羈字第136 號卷第5 頁)。又於92年8 月18日偵訊時供稱:阿丁一開始拿一份製程給丙○○,伊先後交給丙○○2 次原料等語(見偵7512號卷第12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製造MDMA部分,伊曾轉交錢還有原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 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阿丁委託伊製造藥物(經證實為MDMA),是透過己○○介紹,己○○有拿錢給伊以用於製造,也有寄原料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23 至224 頁)。足見被告己○○就阿丁委託被告丙○○製造MDMA之事,非但參與聯繫、且負責交付金錢並訂購原料,其所參與之事均屬製造MDMA之核心事務。依前開種種客觀之情事綜合判斷推理,已可確信被告己○○在阿丁委託被告丙○○製造MDMA事件所扮演之角色,實係與前揭製造一粒眠之情形相仿,為阿丁之手足,乃阿丁意志之延伸。被告己○○對於阿丁委託被告丙○○製造MDMA一事,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阿丁及被告丙○○共同為之,被告己○○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其辯稱:僅係單純轉交,未參與製造云云,自屬不能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己○○所辯均非可採,其2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11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原於第62條第1 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於第81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相同,雖於法條文字上關於構成要件之內容為若干修正,惟本件被告乙○○等人意圖欺騙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前開文字上修正,尚無關刑之輕重比較,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處斷。又藥事法於被告乙○○等人行為後之93年4 月21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21 號令修正公布第82條,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顯著提高,尚非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另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藥品成分,主治效能及服用之方法等,為製造商所製之文書,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僅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如果未加以使用,固應論以刑法第253 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罪,但若進而使用前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即有特別規定,自應論以該特別法所規定之罪,不再以刑法第253 條之罪相繩。再者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固亦有處罰規定,然該法所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較諸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所定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為輕,亦應僅論以商標法之罪。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3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92年5 月28日修正(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被告丁○○、庚○○所為,係犯93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己○○所為,係犯93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前硝甲西泮非屬該條例第2 條所列之毒品,修正後則列為第2 條附表4 第44項之第四級毒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於前開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為製造一粒眠(硝甲西泮)之行為,自不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起訴書誤為引用前開法條,公訴人已於94年3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更正其起訴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之。
六、被告乙○○、徐歷掀、丁○○就事實欄第一項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徐歷掀、丁○○、庚○○、己○○及案外人阿丁就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及案外人阿丁就事實欄第四項之犯罪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似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本件被告乙○○及丁○○自90年8 月間起至92年8 月5 日止密切接近地共同製造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偽藥之犯行、及被告乙○○、丁○○、庚○○、己○○及案外人阿丁共同製造事實欄第二項偽藥之犯行、被告己○○、丙○○共同製造事實欄第四項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分別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八、被告乙○○所為事實欄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次犯行,亦屬接續為之。惟其接續之法律上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6 所示之數個商標權及藥廠,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本件被告偽造附有他人商標圖樣之說明書後,同時將之與擅自製造之偽藥裝入包裝盒內,關於偽造說明書之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與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7年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九、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丁○○先後2 次製造偽藥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十、被告乙○○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製造偽藥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偽藥罪處斷。
、被告己○○所犯之製造偽藥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為牟私利,大量製造偽藥,並大量偽造文書,侵害他人商標權,被告丁○○為徐歷掀之子,跟隨父親參與偽藥之製造,被告庚○○與案外人阿丁、己○○共同製造一粒眠,冀圖建立行銷管道販售、被告己○○為阿丁之手足及意志之延伸、與阿丁、己○○、乙○○共謀製造一粒眠,又與被告丙○○、阿丁共謀製造MDMA、併參酌被告乙○○、丁○○、庚○○、己○○、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鉅大,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乙○○、丁○○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庚○○、己○○及丙○○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被告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按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2 編號03、附表3 編號01、02、附表5 編號25之物,另因屬大型機器或占用空間而責付予徐歷掀保管如附表5 編號19至24、26、27之物,屬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之器材,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1 編號01至06、09至12、15、附表2 編號01、02、附表3 編號03至06、08、09、24、附表5 編號10、12、14、15等偽藥,均為被告乙○○、丁○○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1 編號03、附表3 編號8 、9 並屬第四級管制藥品,為違禁物。附表1 編號14、附表3 編號07之一粒眠,則為被告乙○○、丁○○、庚○○、己○○因犯罪所得之物,並屬管制藥品之違禁物,屬違禁物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宣告沒收,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另附表1 編號13、附表3 編號10至23、25至28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5 編號01至09、11、13、16至18則為共犯徐歷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4 編號01之第二級毒品MDMA4 包,經送驗後所餘淨重為703.4 公克,並併裝為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4 編號03至29、31至34為被告丙○○、己○○與阿丁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4 編號2 之MDMA半成品,則屬被告丙○○、己○○及阿丁犯該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如附表1 編號07、08之正露丸,經採樣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外觀為黑褐色丸,含有中藥材當歸(川芎)之成分。就此被告乙○○堅詞否認為其所製造,辯稱:此部分伊係從高雄購入等語。經查,扣案之正露丸僅在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45 巷14號9 樓查獲,在徐歷掀之製造工廠並未扣得相同成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丁○○等人有擅自製造正露丸之情事,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所擅自製造之前揭威而剛、脈優、善胃德、洛酸克、柔沛、犀力士、諾美婷、使蒂諾斯、悠樂丁、蓋舒泰為偽藥,仍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為包裝後,載送至被告乙○○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45 巷14號9 樓之倉庫內,由乙○○負責銷售牟取暴利,因認被告乙○○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查本件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有販賣前開偽藥之情事,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及丁○○之販賣犯行,除被告乙○○之自白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之犯行,且被告乙○○前開自白,僅泛言販賣,就其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價額,所牟之利潤均付之闕如,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乙○○之自白,逕行認定被告乙○○確已有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為被告所涉之販賣偽藥罪與製造偽藥罪及行使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所涉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9、745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又另承前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與洪曉熙(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2號3 樓之5 佳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錩公司】之負責人,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海泓(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47 巷14號「海泓企業社」負責人,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張榮昌(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諾美婷」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藥品,亦明知「Reductil」、「生命之花朵造型圖」等商標圖樣,係德商克諾爾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已移轉予德商亞培公司,指定使用於治療肥胖症及其併發症之藥品,現均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使蒂諾斯」為法國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藥品,係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臺銷售之醫生處方用藥,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亦明知「STILNOX 」之商標圖樣係法國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藥品及衛生醫療補助品,現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渠等仍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王海泓提議製造「諾美婷」及「使蒂諾斯」偽藥,謀議既定,乃由丁○○提供相關原料、模具及印有仿冒「Reductil」「生命之花朵造型圖」「STILNOX 」商標之包裝盒予洪曉熙,洪曉熙分別自93年3 、4 月間某日及93年6 、7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2號3 樓之5 ,連續製造「諾美婷」及「使蒂諾斯」偽藥,並將前開偽藥裝入上開印有仿冒商標之外包裝盒內,由丁○○、張榮昌前往上址取貨,並以每顆新臺幣(下同)0.1 元不等之價格支付加工費予洪曉熙。丁○○、張榮昌再以每顆5 元及3 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諾美婷」及「使蒂諾斯」偽藥予王海泓,再由王海泓連續販售上開偽藥予陳俊全及不特定人。嗣於94年1 月19日,經調查人員與警方人員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8 號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2號3 樓之5 之佳錩公司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7 、附表8 所示之物,並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製造偽藥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係因乙○○自90年8 月間起至92年8 月5 日止提供資金及部分原料,委託徐歷掀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18 巷35弄17號製造偽藥,其為徐歷掀之子而參與製造,嗣於92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併案之犯罪時間則自93年3 、4 月間某日起及93年6 、7 月間某日起,其時間與本案至少相距7 月,另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丁○○自行與洪曉熙等人合作,已非因係徐歷掀之子而參與,其犯罪之地點亦已非桃園縣楊梅鎮○○路218 巷35弄17號,足認被告丁○○縱有為併案之犯罪事實,亦非與本案之製造偽藥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進行,依照前開說明,難認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此併案部分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續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3年4 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8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28日施行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台北縣汐止市○○○路145 巷14號9 樓(92年8 月5 日12時20分
至13時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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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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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諾美婷 │600 盒 (每盒30粒│ │
│ │ (Reductil) │,共計18000 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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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善胃得 │2465盒 (每盒60粒│ │
│ │ (Zantac) │,共147900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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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使蒂諾斯 │9730盒 (每盒3 片│ │
│ │ (Stilnox) │,1 片30粒) │ │
├──┼──────┼────────┼────────┤
│04 │脈優 │632 盒 (每盒30粒│ │
│ │ (Norvasc) │,共計18960粒) │ │
├──┼──────┼────────┼────────┤
│05 │柔沛 │1947盒 (每盒28粒│ │
│ │ (Propecia) │,共計54516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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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樂酸克 │490 盒 (每盒14粒│ │
│ │ (Losec) │,共計6860粒) │ │
├──┼──────┼────────┼────────┤
│07 │正露丸(大) │42瓶 (每瓶400 粒│ │
│ │ │,共計16800 粒) │ │
├──┼──────┼────────┼────────┤
│08 │正露丸(小) │95瓶 (每瓶100 粒│ │
│ │ │,共計9500粒) │ │
├──┼──────┼────────┼────────┤
│09 │犀利士 │3727盒 (每盒2 片│ │
│ │ (Cialis) │4 粒裝,共計1490│ │
│ │ │8 粒) │ │
├──┼──────┼────────┼────────┤
│10 │威而剛 │7210盒 (每盒4 粒│ │
│ │ (Viagra) │,共計28840 粒) │ │
├──┼──────┼────────┼────────┤
│11 │威而剛 │291 瓶 (每瓶30粒│ │
│ │ (Viagra) │,共計8730粒) │ │
├──┼──────┼────────┼────────┤
│12 │威而剛 │1散包(約5千粒)│ │
│ │ (Viagra) │ │ │
├──┼──────┼────────┼────────┤
│13 │一粒眠 │2桶 │分別毛重63公斤、│
│ │ (Ativan) 粉│ │42公斤 │
│ │狀半成品 │ │ │
├──┼──────┼────────┼────────┤
│14 │一粒眠 │4箱、2包、1袋 │4 箱分別毛重15、│
│ │ (Ativan) │ │15、15、11公斤,│
│ │ │ │2 包毛重均為14.5│
│ │ │ │公斤、1 袋毛重6 │
│ │ │ │公斤) │
├──┼──────┼────────┼────────┤
│15 │蓋舒泰 │540盒 │ │
│ │ (Gaster) │ │ │
└──┴──────┴────────┴────────┘
附表2:
所有車號3N-9899 號自小客車,停放台北縣汐止市○○○路2 巷
47號3 樓(92年8 月5 日11時0 分至11時30分)
┌──┬────────┬────┬──────────┐
│編號│品項 │數量 │ 備註 │
├──┼────────┼────┼──────────┤
│01 │諾美婷(Reductil)│11條 │每條10盒 │
├──┼────────┼────┼──────────┤
│02 │犀利士 (Cialis) │35盒 │ │
├──┼────────┼────┼──────────┤
│03 │白鐵打模印條 │12組 │1 組2 條共24條 │
└──┴────────┴────┴──────────┘
附表3:
台北縣中和市○○路456 巷1 弄9 號(92年8 月5 日10時20分至
16時0 分)
┌──┬─────────┬──┬───────────┐
│編號│品項 │數量│ 備 註 │
├──┼─────────┼──┼───────────┤
│01 │藥品包裝機 │2台 │其中1 臺含主機、輸送帶│
├──┼─────────┼──┼───────────┤
│02 │收縮包裝機 │1台 │ │
├──┼─────────┼──┼───────────┤
│03 │蓋舒泰 (Gaster) │6 箱│一箱570 盒、一箱560 盒│
│ │ │ │、一箱560 盒、一箱570 │
│ │ │ │盒、一箱570 盒,五箱共│
│ │ │ │計2830盒,每盒10片,每│
│ │ │ │片10粒,共283000粒。另│
│ │ │ │1 箱5225片,每片10粒,│
│ │ │ │共52250 粒。 │
├──┼─────────┼──┼───────────┤
│04 │犀利士 (Cialis) │2箱 │一箱3800片,一箱3400片│
│ │ │ │,2 箱共7200片,每片2 │
│ │ │ │粒,計14400粒) │
├──┼─────────┼──┼───────────┤
│05 │樂酸克 (Losec) │3 箱│一箱5 包、一箱2 包、一│
│ │ │ │箱5 包,共12包,每包約│
│ │ │ │1 萬粒,共約12萬粒) │
├──┼─────────┼──┼───────────┤
│06 │新F藥品 │5 箱│每一箱56瓶,每瓶約800 │
│ │ │ │粒合計約224000粒。 │
├──┼─────────┼──┼───────────┤
│07 │一粒眠 (Ativan) │4 箱│每箱88瓶,每瓶約800 粒│
│ │ │1 袋│,合計約281600粒,另1 │
│ │ │ │袋重2.5公斤 │
├──┼─────────┼──┼───────────┤
│08 │使蒂諾斯 (Stilnox)│3 箱│一箱990盒、一箱1200盒 │
│ │ │ │,共計2190盒,每盒30粒│
│ │ │ │,共65700 粒。另一箱97│
│ │ │ │80 片,每片10粒,共97 │
│ │ │ │800 粒 │
├──┼─────────┼──┼───────────┤
│09 │悠樂丁(U2) │12箱│一箱8567片、一箱5760片│
│ │ │1包 │、一箱7000片、一箱8450│
│ │ │ │片、一箱2160片、一箱28│
│ │ │ │00片、一箱5450片、一箱│
│ │ │ │3420片、一箱8450 片、 │
│ │ │ │一箱3420 片、一箱1800 │
│ │ │ │片、一箱2500片,共計59│
│ │ │ │777 片(每片10粒,共 │
│ │ │ │597770粒)。另1 包200 │
│ │ │ │片,每片10粒。 │
├──┼─────────┼──┼───────────┤
│10 │脈優包裝盒 │4 箱│ │
├──┼─────────┼──┼───────────┤
│11 │諾美婷包裝盒 │10箱│ │
├──┼─────────┼──┼───────────┤
│12 │善胃得包裝盒 │4 箱│ │
├──┼─────────┼──┼───────────┤
│13 │犀利士包裝盒 │3 箱│ │
├──┼─────────┼──┼───────────┤
│14 │柔沛包裝盒 │9 箱│ │
├──┼─────────┼──┼───────────┤
│15 │威而剛包裝盒 │11箱│ │
├──┼─────────┼──┼───────────┤
│16 │塑膠瓶 │1 箱│ │
├──┼─────────┼──┼───────────┤
│17 │悠樂丁包裝盒 │9 箱│ │
├──┼─────────┼──┼───────────┤
│18 │熱威熱素包裝盒 │2 箱│ │
├──┼─────────┼──┼───────────┤
│19 │柔沛說明書 │6 箱│ │
├──┼─────────┼──┼───────────┤
│20 │威而剛說明書 │5 箱│ │
├──┼─────────┼──┼───────────┤
│21 │脈優說明書 │2 箱│ │
├──┼─────────┼──┼───────────┤
│22 │諾美婷意見表 │1 箱│ │
├──┼─────────┼──┼───────────┤
│23 │諾美婷說明書 │2 箱│ │
├──┼─────────┼──┼───────────┤
│24 │善胃得 │2 箱│每箱2400片,每片400 粒│
│ │ │ │,合計4800片、19200 粒│
├──┼─────────┼──┼───────────┤
│25 │熱威熱素英文說明書│1 箱│ │
├──┼─────────┼──┼───────────┤
│26 │樂酸克包裝盒 │1 箱│ │
├──┼─────────┼──┼───────────┤
│27 │鋁箔紙 │1 箱│印有悠樂丁等各廠牌商標│
├──┼─────────┼──┼───────────┤
│28 │使蒂諾斯英文說明書│1箱 │ │
└──┴─────────┴──┴───────────┘
附表4:
苗栗縣苗栗市○○路1215巷16號 (92年8 月5 日16時30分至17時
50分)
┌──┬─────────┬──────────────┐
│編號│品項 │數量 │
├──┼─────────┼──────────────┤
│01 │MDMA │原分裝為4 包,經鑑驗後合裝為│
│ │ │1 包,鑑定結果:毛重752.42公│
│ │ │克,總淨重704 公克,驗餘淨重│
│ │ │703.4 公克 │
├──┼─────────┼──────────────┤
│02 │MDMA半成品 │3桶 │
├──┼─────────┼──────────────┤
│03 │廢水 │3瓶 │
├──┼─────────┼──────────────┤
│04 │氫氧化納 │1桶 │
├──┼─────────┼──────────────┤
│05 │丙銅 │3瓶 │
├──┼─────────┼──────────────┤
│06 │鹽酸 │1桶 │
├──┼─────────┼──────────────┤
│07 │乙醚 │3桶 │
├──┼─────────┼──────────────┤
│08 │異丙醇 │2桶 │
├──┼─────────┼──────────────┤
│09 │甲醇 │2桶 │
├──┼─────────┼──────────────┤
│10 │二菉甲皖 │8瓶 │
├──┼─────────┼──────────────┤
│11 │甲氨 │6瓶 │
├──┼─────────┼──────────────┤
│12 │蒸餾器 │1台 │
├──┼─────────┼──────────────┤
│13 │電子秤 │1台 │
├──┼─────────┼──────────────┤
│14 │鋁錠 │1瓶 │
├──┼─────────┼──────────────┤
│15 │鋁片 │1箱 │
├──┼─────────┼──────────────┤
│16 │層析桶 │1桶 │
├──┼─────────┼──────────────┤
│17 │攪拌加熱器 │2 台(各附燒杯1 個) │
├──┼─────────┼──────────────┤
│18 │錫箔紙 │1袋 │
├──┼─────────┼──────────────┤
│19 │大量杯 │3個 │
├──┼─────────┼──────────────┤
│20 │小量杯 │3個 │
├──┼─────────┼──────────────┤
│21 │攪拌鍋鏟 │1支 │
├──┼─────────┼──────────────┤
│22 │刮刀 │1支 │
├──┼─────────┼──────────────┤
│23 │固定架 │2個 │
├──┼─────────┼──────────────┤
│24 │篩網 │1支 │
├──┼─────────┼──────────────┤
│25 │清潔劑 │1瓶 │
├──┼─────────┼──────────────┤
│26 │玻璃燒瓶 │1個 │
├──┼─────────┼──────────────┤
│27 │樟腦油 │1瓶 │
├──┼─────────┼──────────────┤
│28 │鹽 │1瓶 │
├──┼─────────┼──────────────┤
│29 │溫度計 │3支 │
├──┼─────────┼──────────────┤
│30 │出貨單 │4張 │
├──┼─────────┼──────────────┤
│31 │筆記簿 │1本 │
├──┼─────────┼──────────────┤
│32 │資料簿 │1本 │
├──┼─────────┼──────────────┤
│33 │夾鏈袋 │1袋 │
├──┼─────────┼──────────────┤
│34 │書 (有機化學實驗) │1本 │
└──┴─────────┴──────────────┘
附表5:
桃園縣楊梅鎮○○路218 巷35弄13-17 號 (92年8 月5 日12時50
分至16時0 分)
┌──┬──────┬─────────────────┐
│編號│品項 │數量 │
├──┼──────┼─────────────────┤
│01 │維他命 │31.5公斤 │
├──┼──────┼─────────────────┤
│02 │粉紅色澱粉 │26.5公斤 │
├──┼──────┼─────────────────┤
│03 │黃色製藥原料│48公斤 │
├──┼──────┼─────────────────┤
│04 │白色製藥原料│7公斤 │
├──┼──────┼─────────────────┤
│05 │超級生粉 │37包 (外加1 包已使用者重22.7公斤) │
├──┼──────┼─────────────────┤
│06 │鋁粉 │8包 │
├──┼──────┼─────────────────┤
│07 │鎂粉 │8包 │
├──┼──────┼─────────────────┤
│08 │乳糖 │9包 │
├──┼──────┼─────────────────┤
│09 │藥物標籤 │4包 │
├──┼──────┼─────────────────┤
│10 │胃腹舒康錠 │3包(34.5公斤) │
├──┼──────┼─────────────────┤
│11 │白色原料 │2包(4.8公斤) │
├──┼──────┼─────────────────┤
│12 │威而剛 │8.1公斤 │
│ │ (Viagra) │ │
├──┼──────┼─────────────────┤
│13 │維他命C │24.5公斤 │
├──┼──────┼─────────────────┤
│14 │綠色膠囊 │3.5公斤 │
├──┼──────┼─────────────────┤
│15 │胃腹舒康錠 │59罐 │
├──┼──────┼─────────────────┤
│16 │抗生素 │11包(33公斤) │
├──┼──────┼─────────────────┤
│17 │胃藥原料 │42.5公斤 │
├──┼──────┼─────────────────┤
│18 │製藥原料 │45.2公斤 │
├──┼──────┼─────────────────┤
│19 │瞬熱式塑膠袋│1台(責付予徐歷掀) │
│ │封口機 │ │
├──┼──────┼─────────────────┤
│20 │電腦計數器 │1台(責付予徐歷掀) │
├──┼──────┼─────────────────┤
│21 │打錠機 │1台(責付予徐歷掀) │
├──┼──────┼─────────────────┤
│22 │集塵機 │1台(責付予徐歷掀) │
├──┼──────┼─────────────────┤
│23 │烘乾機 │2台(責付予徐歷掀) │
├──┼──────┼─────────────────┤
│24 │攪拌機 │2台(責付予徐歷掀) │
├──┼──────┼─────────────────┤
│25 │打錠模 │1箱共12個 │
├──┼──────┼─────────────────┤
│26 │鋁製大臉盆 │8個(責付予徐歷掀) │
├──┼──────┼─────────────────┤
│27 │水瓢 │3個(責付予徐歷掀) │
└──┴──────┴─────────────────┘
附表6: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商標權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
├──┼────┼────────┼─────┼───────┤
│01 │REDUCTIL│德商亞培公司 │86/12/16至│治療肥胖及其併│
│ │ │ABBOTT GMBH & CO│96/12/15 │發症之藥品、藥│
│ │ │KG │ │劑;供病人用之│
│ │ │ │ │腸內餵食劑,醫│
│ │ │ │ │用食療營養補充│
│ │ │ │ │劑 │
├──┼────┼────────┼─────┼───────┤
│02 │Reductil│同上 │90/07/16至│中西藥品與藥劑│
│ │及圖 │ │96/12/15 │,包括治療肥胖│
│ │ │ │ │症及其併發症之│
│ │ │ │ │藥品、藥劑;供│
│ │ │ │ │病人用之腸內餵│
│ │ │ │ │食劑;醫用營養│
│ │ │ │ │製劑 │
├──┼────┼────────┼─────┼───────┤
│03 │VIAGRA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86/08/16至│商標法施行細則│
│ │ │Pfizer Products │96/08/15 │第49條第5 類西│
│ │ │Inc. │ │藥 │
├──┼────┼────────┼─────┼───────┤
│04 │威而鋼 │同上 │87/01/16至│同上 │
│ │ │ │97/01/15 │ │
├──┼────┼────────┼─────┼───────┤
│05 │PFIZER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83/07/16至│西藥、動物用藥│
│ │ │限公司 │93/07/15 │ │
├──┼────┼────────┼─────┼───────┤
│06 │NORVASC │美商輝瑞大藥廠 │88/02/16至│人體用藥品藥劑│
│ │ │PFIZER INC. │98/02/15 │ │
├──┼────┼────────┼─────┼───────┤
│07 │脈優 │同上 │88/05/01至│同上 │
│ │ │ │98/04/30 │ │
├──┼────┼────────┼─────┼───────┤
│08 │PROPECIA│美商美國默克大藥│85/09/16至│商標法施行細則│
│ │ │廠Merck & │95/09/15 │第49條第5 類預│
│ │ │Co,Inc. │ │防及治療脫髮及│
│ │ │ │ │促進頭髮生長之│
│ │ │ │ │藥劑 │
├──┼────┼────────┼─────┼───────┤
│09 │柔沛 │同上 │86/01/16至│同上 │
│ │ │ │96/01/15 │ │
├──┼────┼────────┼─────┼───────┤
│10 │CIALIS │美商禮來ICOS有限│91/03/01至│商標法施行細則│
│ │犀利士 │公司 │100/06/15 │第49條第5 類 │
│ │ │Lilly ICOS LLC │ │ │
├──┼────┼────────┼─────┼───────┤
│11 │ZANTAC │英商‧葛蘭素集團│87/12/01至│中、西藥品藥劑│
│ │ │公司 │97/11/30 │ │
│ │ │GLAXO GROUP LTD.│ │ │
├──┼────┼────────┼─────┼───────┤
│12 │ZOVIRAX │英商‧韋爾克姆方│88/07/01至│西藥 │
│ │ │台興有限公司 │98/06/30 │ │
├──┼────┼────────┼─────┼───────┤
│13 │LOSEC │瑞典商‧阿斯特捷│92/06/01至│藥品 │
│ │ │利康公司AstraZen│102/05/31 │ │
│ │ │eca Aktiebolag │ │ │
├──┼────┼────────┼─────┼───────┤
│14 │STILNOX │法商沙諾菲辛達拉│85/04/16至│藥品、衛生醫療│
│ │ │勃公司SANOFI-SYN│95/04/15 │補助品 │
│ │ │THELABO │ │ │
├──┼────┼────────┼─────┼───────┤
│15 │悠樂丁 │武田藥品工業株式│67/01/01至│各種藥品 │
│ │EURODIN │會社 │103/05/31 │ │
├──┼────┼────────┼─────┼───────┤
│16 │GASTER │安斯泰來製藥股份│73/05/01至│西藥 │
│ │ │有限公司 │103/04/30 │ │
└──┴────┴────────┴─────┴───────┘
附表7:查獲地點: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58號
┌──────┬─────────┐
│品 項│數 量 │
├──────┼─────────┤
│現金 │59萬9 千元 │
├──────┼─────────┤
│支票 │3 張 │
├──────┼─────────┤
│便條紙 │1 張 │
├──────┼─────────┤
│佳錩公司名片│1 張 │
├──────┼─────────┤
│使蒂諾斯偽藥│20顆 │
└──────┴─────────┘
附表8:查獲地點:佳錩公司
┌────────────┬───────┐
│品 項 │數 量 │
├────────────┼───────┤
│諾美婷偽藥原料 │ 7包共95.6公斤│
├────────────┼───────┤
│諾美婷空膠囊 │ 2箱共15萬顆 │
├────────────┼───────┤
│諾美婷偽藥成品 │ 120顆 │
├────────────┼───────┤
│諾美婷商標之包裝紙 │ 1包 │
├────────────┼───────┤
│使蒂諾斯打錠模具 │ 36個 │
├────────────┼───────┤
│使蒂諾斯偽藥成品 │ 4箱共63740顆 │
├────────────┼───────┤
│使蒂諾斯偽藥原料 │ 2包共30.7公斤│
├────────────┼───────┤
│使蒂諾斯商標之包裝紙 │ 110捲 │
├────────────┼───────┤
│舒保偽藥 │ 2400顆 │
├────────────┼───────┤
│舒保偽藥原料 │ 6.8公斤 │
├────────────┼───────┤
│舒保包裝紙 │ 3捲 │
├────────────┼───────┤
│支付紀錄 │ 4張 │
├────────────┼───────┤
│洪曉熙存摺 │ 4本 │
├────────────┼───────┤
│空壓機CS-D │ 1台 │
├────────────┼───────┤
│包裝機KW-B2 │ 1台 │
├────────────┼───────┤
│洗膠囊機 │ 1台 │
├────────────┼───────┤
│糖衣機 │ 1台 │
├────────────┼───────┤
│膜衣機 │ 1台 │
├────────────┼───────┤
│磨光機 │ 1台 │
├────────────┼───────┤
│打錠機 │ 1台 │
├────────────┼───────┤
│膠囊充填機 │ 1台 │
├────────────┼───────┤
│整粒機 │ 1台 │
├────────────┼───────┤
│烘乾機 │ 1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 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萬元以下罰金。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28日施行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