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2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嗣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為緩起訴處分。但林佳興竟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保護管束期間,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緩起訴付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定期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四、核被告林佳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於被告及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