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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禮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68、3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禮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詹禮源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010號、98年度訴字第1403號、98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4 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詹禮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94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9 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又於同年10月12日某時,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先於101 年9 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0.6400公克、淨重0.4200公克、取樣0.00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13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另於同年10月13日22時1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驗尿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禮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8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兩次驗尿結果,就鴉片(可待因、嗎啡)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其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0715、059477號)等件存卷可查,另有第1 次查獲時扣案之上開毒品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94年間起,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010號、98年度訴字第1403號、98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4 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乃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男子購買,並提供某0983(詳卷)之連絡電話供查證,然本院依其提供之電話查詢通聯紀錄及使用人基本資料,該電話號碼於101 年9 月中旬迄今,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花蓮縣一帶,與被告所言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錦繡山莊不符,另登記名義人亦查無與被告所述之人相關之處,且被告所述其去應訊指證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858號),經查亦已簽結,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現有在喝美沙冬戒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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