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0月、10月及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8月、5月、5月及1月又15日,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者合併執行,於民國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8月間,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騎樓下,拾獲甲○○所遺失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前開信用卡非其所有,竟於如附表所示之97年8月14日凌晨4時至6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持前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購物消費,並在各特約商店所出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各1枚,持向各該商店店員行使,共3次,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花旗銀行如附表所示商店就信用卡交易之正確信,且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以為乙○○係合法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予乙○○。嗣甲○○因接獲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帳單時始察覺其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店、天母店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採集各該簽帳單正本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見偵卷第7-8頁)相符,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警方調閱被告於家樂福桂林店、天母店消費購物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3-18頁)等件在卷可憑。又扣案本件被告偽簽「甲○○」署名之簽帳單正本,經警方採集其上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指紋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相符,有該局97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4284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1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本案簽帳單正本3紙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一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罪)。其各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甲○○」姓名之署押,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盜刷被害人信用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0月、10 月及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8月、5月、5月及1月又15 日,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者合併執行,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己貪念,竟以拾得信用卡盜刷財物,危害被害人、銀行及商家對於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本件所詐得財物及利益僅壹萬餘元,情節尚微,且事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所處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本案各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併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主 文 │ │ │ │(新臺幣)│ │ ├──┼──────────────┼─────┼───────────┤ │1 │97年8月14日凌晨4時46分 │56元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中國石油-林森北路站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臺北市中山區○○○路11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甲○○」署押│ │ │ │ │沒收。 │ ├──┼──────────────┼─────┼───────────┤ │2 │97年8月14日凌晨5時7分 │8,186元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店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臺北市○○區○○路1號)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甲○○」署押│ │ │ │ │沒收。 │ ├──┼──────────────┼─────┼───────────┤ │3 │97年8月14日凌晨5時53分 │8,293元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臺北市士林區○○○路47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甲○○」署押│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