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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宏銘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7日獲准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7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已於施用完後丟棄而不存在。嗣於10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112巷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毒偵字第3931號卷第23、24頁)。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紙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 其於尿液中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5月3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之㈤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科刑、執行,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戒毒成效尚可,並斟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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