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О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О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委由其妻陳美玲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又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既有勇氣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及戒除毒癮,從刑法謙抑主義之精神,自應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以顯現法律為規範社會之惡最後之機制,是本院認為被告接受戒除毒癮,已足對其行為負承擔之責,且經本院為此刑之宣告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檢驗結果為淨重0‧0七公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重0‧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第二條第一項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