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坊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坊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9 日晚間10、11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處取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措」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小措」)向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取得「小措」遺留於該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經許可即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4 時10分許,許坊琦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遭員警上前盤查,許坊琦竟加速往南行駛,於同市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為警攔下,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處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制式子彈9顆(另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如附表編號11所示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子彈半成品17組,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1 瓶【許坊琦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修正理由所載,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乃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情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請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及本院送請同局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坊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山二派出所贓證物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9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9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其於102年8月9 日晚間10、11時許開始持有子彈時起至為警於同年月10日凌晨4 時10分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喪失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如附表編號11所示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子彈半成品17組亦非屬違禁物,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1 瓶核與本件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102年8月10日,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7組,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經警扣得該子彈半成品17組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嫌。惟查,經本院函詢結果,查知該子彈半成品17組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3年2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頁),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既認被告如成立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審訴卷第27頁正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經鑑驗認定結果│ ├──┼─────────────┼──┼───────┤ │ 1 │制式子彈60A 7.62mm │1 顆│具有殺傷力 │ ├──┼─────────────┼──┼───────┤ │ 2 │制式子彈WCC87 5.56mm │1 顆│具有殺傷力 │ ├──┼─────────────┼──┼───────┤ │ 3 │制式子彈HSM 9mm │1 顆│具有殺傷力 │ ├──┼─────────────┼──┼───────┤ │ 4 │制式子彈GFL 9mm │1 顆│具有殺傷力 │ ├──┼─────────────┼──┼───────┤ │ 5 │制式子彈PMC 9mm │1 顆│具有殺傷力 │ ├──┼─────────────┼──┼───────┤ │ 6 │制式子彈WIN 9mm │3 顆│具有殺傷力 │ ├──┼─────────────┼──┼───────┤ │ 7 │制式子彈RP 9mm │1 顆│具有殺傷力 │ ├──┼─────────────┼──┼───────┤ │ 8 │非制式子彈USA 9mm*19 MKIII│2 顆│不具殺傷力 │ ├──┼─────────────┼──┼───────┤ │ 9 │非制式子彈USA 9mm*17 │2 顆│不具殺傷力 │ ├──┼─────────────┼──┼───────┤ │ 10 │非制式子彈8.8mm │1 顆│不具殺傷力 │ ├──┼─────────────┼──┼───────┤ │ 11 │子彈半成品USA 9mm*19 │17組│非屬彈藥之主要│ │ │(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 │ │組成零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