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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5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宸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宸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宸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江蘭英持有魯志強(本案通緝中)簽發金額分別為25萬元、24萬元之本票各1 紙,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及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520 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且於99年11月30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江蘭英並於99年12月21日以該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由楊明宸所出售、事實上為魯志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楊明宸猶不知悛悔,與魯志強均明知魯志強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江蘭英債權之犯意聯絡,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10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魯志強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執行查封系爭車輛時,先由魯志強推稱系爭車輛現由楊明宸占有使用中,俟江蘭英電詢楊明宸系爭車輛下落時,楊明宸復稱系爭車輛正在送修,需待江蘭英支付30萬元之維修費用方告知系爭車輛之下落而隱匿之,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無法查封系爭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江蘭英之債權。

二、案經江蘭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楊明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售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人為告訴人經營之慧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實際上使用人係魯志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為魯志強某日將系爭車輛交給伊去修理,期間告訴人要求伊交付系爭車輛,伊轉知魯志強後,魯志強又要伊轉達告訴人需返還魯志強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保險、過戶及修車費等費用共30萬元,魯志強才願意交付系爭車輛予告訴人,告訴人才會認為伊與魯志強串通不交付系爭車輛,事實上伊沒有必要幫魯志強隱匿系爭車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持有魯志強簽發金額分別為25萬元、24萬元之本票各1 紙,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及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520 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9年11月30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告訴人即於99年12月21日以該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由被告所出售、事實上為魯志強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偵訊時供承:系爭車輛是魯志強向我買的,因他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所以他請告訴人為貸款人,大約是99年初買的,所以名義就登記為告訴人,可是頭期款、後來貸款的手續費、過戶的保險費用都是魯志強付的,車子也是魯志強在用的,我也把車子交給魯志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7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頁)、於102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只有負責賣告訴人這台車,車子的名義上所有人雖然是告訴人,但是實際上是由魯志強在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警詢時指稱:魯志強說他的信用有問題,借用我公司的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所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是我公司的名字,實際所有人是魯志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於100 年5 月14日警詢時指述:當時是魯志強夫妻以信用不佳為名,央求用我的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而他們會給付相關貸款費用,我不疑有他,遂以我公司慧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代為購車,也用我的名義幫忙辦理貸款,系爭車輛應該是魯志強夫妻在使用,我是在99年5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魯志強之住處向被告所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於103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用我的公司慧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實際上使用者是魯志強,我有對魯志強所簽立的本票49萬元取得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等語(見易緝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10月29日及99年11月11日99年度司票字第10520 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此情自足堪認定。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10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魯志強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執行查封系爭車輛時,魯志強陳稱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待告訴人電詢被告系爭車輛下落時,被告復稱系爭車輛正在送修,需待告訴人支付30萬元之維修費用方告知系爭車輛之下落,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無法查封系爭車輛乙節,另經魯志強於100 年7 月21日陳稱:100 年1 月28日法院執行人員去進行查封時,我對執行人員說車子交給被告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在卷,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8日有打電話問我系爭車輛在哪裡,我跟他轉述說魯志強說他要車可以,但修車費和購車頭款共30萬元要他支付,車就可以還給他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83 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89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欲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結果魯志強辯稱車子在被告那邊,我們打電話給被告後,他說車子在北投簡先生那邊,如果要查封該車要我們拿30萬給他,他才要告訴我們車子的所在地,所以我們當時無法完成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100 年5 月14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被告之住處,欲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當天魯志強在家,我們到場後魯志強向我們表示系爭車輛現在在被告那邊,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車子在哪,被告就告訴我說在某個車廠,但實際地址就不告訴我,只跟我講要我支付30萬元之修理費才可以告訴我車在哪裡,我不知道修車廠的地址,系爭車輛有無在修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100 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稱:我當時在1 月28日去執行車子的時候,我問魯志強車子在哪,他說在被告那,下午就跟朋友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車在哪,他跟我要30萬才跟我說車在哪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於103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0 年1 月28日跟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魯志強住處對系爭車輛執行查封,我沒有到魯志強住家現場,是陸律師陪同法院書記官進入魯志強住家,我是在住家樓下等,後來陸律師跟我說魯志強說車不在魯志強那裡,在被告那裡,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說車子在哪裡,我要去看,被告要我拿30萬元才告訴我車子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我拿30萬元給他,被告並沒有明確告訴我為何要我拿出30萬元等語明確(見易緝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 月2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此節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為魯志強某日將系爭車輛交給其去修理,期間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車輛,其轉知魯志強後,魯志強又要其轉達告訴人需返還魯志強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保險、過戶及修車費等費用共30萬元,魯志強才願意交付系爭車輛予告訴人,告訴人才會認為其與魯志強串通不交付系爭車輛,事實上其沒有必要幫魯志強隱匿系爭車輛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警詢時供稱:目前系爭車輛應該在魯志強那邊,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魯志強之住處,欲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結果魯志強辯稱系爭車輛為我在保管一事實在,車子是告訴人要我幫他拿去整修的,因為他告訴我修好後要轉賣給他朋友,結果車子修好後,他又反悔不願意支付修理費用,只是叫律師打給我要我將車子歸還給他,我就告訴他律師說要他先去修理廠將修理費用付清後才可以歸還他車子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於100 年7 月21日偵訊時供承:系爭車輛交車後修了5 次以上,最後一次修車時間大約是99年底,告訴人大概是99年10月或11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車要取回,他有朋友要買那台車,叫我要修好一點,我說車子是你的名字,要取回是你的權利,但你必須要付我修車款,他也同意,我就打電話給魯志強,魯志強也同意,我就叫修車廠加修項目,我也把拆下來的東西放在修理廠,等將來告訴人來看,後來告訴人後悔了,叫我把車先給他,我說你不付修車費修理廠怎麼可能把車子交給我,後來他叫律師打電話給我,我仍說一樣的話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於101 年6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剛開始車有故障,魯志強交給我去修理,連續修了一段時間,魯志強可能與告訴人有債務問題,告訴人就說他不要當車主,把車子過戶掉,告訴人請我找朋友買車,或是告訴人他會自己找人買車,我有把這件事情告知魯志強,魯志強說可以,要告訴人付給他頭款及修車錢10幾萬他才同意還車,車子不會在我手上,當時要查扣車子的時候魯志強說車子在我這裡,但是我沒有權利扣這台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1頁反面)、於102 年11月7 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我是受魯志強的委託修車,車子修好後應該要交還給魯志強,魯志強與告訴人的債務糾紛應該由他們解決等語(見易緝卷第20頁反面)、於102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魯志強有一天將車子交給我去修理,在修車期間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把車交給他,我跟他說車子使用人是魯志強,是魯志強將車交給我去修理,請告訴人去跟魯志強說,我才有辦法將車子交給告訴人,我有將這件事情告訴魯志強,魯志強說車子收回可以,但是要我轉達告訴人將魯志強支付的頭期款及保險、過戶費用等30萬元返還魯志強,魯志強才願意將車子交還給告訴人,100 年1 月28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車,我跟告訴人說車子是魯志強交給我的,修好後會還給魯志強,如果要車應該要跟魯志強要,不是跟我要等語(見易緝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可知被告就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8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魯志強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執行查封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係由其保管中,或正在送修乙情已前後供述不一,如其辯稱正在送修一事為真,其就系爭車輛究係告訴人或魯志強要求送修,前後亦有更易其詞之情,且其要求告訴人支付之金額究係其為告訴人送修車輛之修理費?抑或係魯志強要求其轉達支付之購車頭期款、保險、過戶費及修車費?金額究係為何?被告均未有前後一致之供述,則被告辯稱其僅係依魯志強之意思轉知告訴人需返還魯志強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保險、過戶及修車費等費用共30萬元,魯志強才願意交付系爭車輛予告訴人,事實上其沒有幫魯志強隱匿系爭車輛云云,自未能逕予憑採。

⒉再依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修車時間大約是99年底時,最後一次把車子交給魯志強是今年過完農曆年的時候,正確時間我要去修車廠看,我沒有記最後一次交車給北投清和修理廠的時間,車行在修好時會有估價單出來,取車是在之後,最後一次是11月11日就沒有再開出來,一直到付款大概是過年前幾天才取車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100 年10月14日偵訊時供述:系爭車輛一共送清和修車4 次,修好才可以取,我記得最後一次取車是99年12月中旬,但我取車之後沒有交給魯志強,我是交給簡昆堯,當初簡先生有代墊修理費用,魯志強也有欠簡先生錢,所以車就先放簡先生那裡,大概99年過年前10幾天,魯志強把錢付給簡先生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101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車輛前後修6 、7 次,在北投這家修4 次,重慶北路那家修2 次,最後一次取車的時間要看修理廠的修理單,差不多是99年12月中旬,告訴人打電話問我車子下落,我告訴他要30萬時,車子那時候還在修理廠,我記得他去查封時車子已經交了,車子從修理廠修好後,我去牽車後2 個小時內一定直接交到魯志強手上,12月份車修好,中間拖一段時間去拿車,因為魯志強沒錢,所以簡昆堯先付錢,後來魯志強才跟朋友借票去付,這段時間車子在簡昆堯或修理廠手上,付了支票才去拉車,我剛剛說車子從修理廠出來後不到2 小時直接交給魯志強是前面2 、3 次,最後一次就是一次付最後2 次的修理費,跟朋友借支票支付後才把車交給魯志強,最後一次取車是在農曆年前交給他,100 年1 月28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時,系爭車輛已經修好還沒有取回,我當時是回答告訴人說車子在修理廠,我剛剛說最後一次取車是在99年12月中旬,但是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真正取車的日期要問簡昆堯或修理廠,最後一次修車的修理廠就是簡昆堯介紹的北投清和修理廠,該修理廠老闆有來作證過,也有把修理單據取過來,清和負責人陳文清證述我最後一次牽車回去是99年11月15日,正確日期我不曉得,他打電話給我我就去牽車,最後一次的單據雖然是99年11月11日,但是這麼多項目不可能3 、4 天就修好,簽收的人是簡昆堯,中間我沒有過手,這些單據都是簡昆堯簽收的,問簡昆堯可能比較清楚,系爭車輛如果出現在輔大,就應該是魯志強前妻在使用,卷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4日出現在輔大,魯志強夫妻應該就是在99年12月4 日使用系爭車輛,到100 年1 月28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時,中間應該還有修理過,告訴人1 月28日打電話給我,我只是轉述魯志強的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過該車在修理廠,我只是跟他轉述30萬的事情,100 年1 月28日系爭車輛照理應該是魯志強在使用,最後一次告訴人跟我通電話我只是轉述魯志強30萬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於102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0 年1 月28日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要車,當時車子是先送往重慶北路的修車廠,後來轉到北投修車廠,查封當天車子應該是已經修好還給魯志強,車子修好還給魯志強之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這輛車,但是查封後我還有幫魯志強保養過車子一次等語(見易緝卷第34頁)、於103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最少有幫魯志強送修車輛4 次,都是在清和汽車電機行,我都是到魯志強家幫他開車送修,送修後也是我開車回到魯志強家,將車交給魯志強,這4 次費用都是魯志強支付,但是有一次魯志強沒有錢,所以就請簡昆堯幫他開支票負擔修車費,所以車有扣在簡昆堯那邊1 個多月,之後魯志強將修車費給簡昆堯,才將車子領回去,修車時間如估價單所述,但是領車時間會晚一點,最晚的一次是晚了大概20天,告訴人打電話問我車子在哪裡時,我跟告訴人說車子在修理廠,我就將告訴人的話轉知魯志強,是魯志強要我再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拿回車子要支付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就其究係於何時替魯志強最後一次送修系爭車輛、最後一次送修系爭車輛後係於何時取車、取車後係交由何人保管、於100 年1 月28日告訴人電詢系爭車輛下落時有無告知系爭車輛在修車廠等情之供述前後仍屬不一,自難認其無與魯志強共同隱匿系爭車輛之情事。況佐以證人即清和汽車電機行負責人陳文清於100 年5 月24日警詢時證稱:系爭車輛大約送修3 、4 次,第1 次是在99年8 月31日,由被告將系爭車輛牽到我的工廠,說要修理加力箱,費用3 萬6000元,第2 次是在99年9月15日,被告因水箱問題叫拖吊車將系爭車輛送進本廠維修,修理費用3 萬9050元,第3 次是在99年11月3 日,由被告叫友人將系爭車輛開來,告訴我說車子變速箱壞掉,要修理變速箱,修理費用4 萬元,第4 次是在99年11月11日,也是由被告叫友人將系爭車輛開來,告訴我說發電機及副水箱壞掉,修理費用2 萬5200元,共計14萬0250元,該筆費用是被告叫朋友以開2 張支票之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修護完畢後都是由被告領回,即使他本人沒有來牽車,也會先打電話給我,然後叫朋友來牽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100 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述:系爭車輛一共有修過4 次,分別是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15日、99年11月3 日、99年11月11日,是被告送修的,開回去的時間就是估價單上面的日期後面大概頂多3 天左右,最後一次牽車回去大概是11月份左右,被告應該是約99年11月15日開回去,最晚應該是99年11月底之前就會把車牽回去(見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併參卷附系爭車輛4 次送往清和汽車電機行之估價單4 紙(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及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4 日停放在輔仁大學校園內,魯志強夫妻斯時均在校園之照片7 幀(見偵續卷第13頁),應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最後一次係於99年11月11日送修,至遲於99年11月底即已修復取回交付予魯志強,魯志強方能於99年12月4 日時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卻於告訴人在100 年1 月28日電詢系爭車輛下落時,諉稱系爭車輛尚在修理廠,並要求告訴人需返還魯志強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保險、過戶及修車費等費用共30萬元才願意交付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被告顯係與魯志強共同隱匿系爭車輛無訛。

㈣綜此,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既就系爭車輛之出售、使用過程知之甚詳,且於101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魯志強曾告知告訴人要查封其財產一事(見易字卷一第88頁反面),卻於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8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魯志強之住處查封系爭車輛未果,電詢系爭車輛下落時未詳實告知,反要求告訴人需先支付相關費用30萬元,致告訴人之債權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無法查封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則其與魯志強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魯志強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系爭車輛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與魯志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魯志強共同實施該犯行,且參與隱匿魯志強財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緝卷第24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如有積欠他人債務,債權人將有循法律途徑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卻於明知魯志強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聲請對魯志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下,與魯志強共同謀議隱匿系爭車輛,致告訴人對魯志強之債權共49萬元未能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犯後又矯飾其詞,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