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原名楊誠波
- 選任辯護人
-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55 號「毅達汽車商行」負責人,負責中古汽車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間仲介甲○○以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購得車牌號碼J9-6066號(現車牌號碼變更為1870-RN 號)自小客車後,甲○○復將該車輛放置在上開車行委由乙○○出售,乙○○因財務困難,竟趁業務上仍持有保管該自小客車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 3月22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持甲○○先前因購車交予乙○○之身分證影本、代刻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代辦人員辦理過戶,利用「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蓋用甲○○之印章1 次及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甲○○印文及署押各1 枚連同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用以表示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將該車過戶登記予毅達汽車商行之意思,並將該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過戶情事輸入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內「車主資料」項下之電腦資料電磁紀錄據以核發行車執照,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旋將上開已移轉登記在毅達汽車商行名下之車輛出售予蕭良松,並於同年8月28 日將該車輛過戶予蕭良松。嗣經甲○○查詢該車過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仲介告訴人甲○○以480,000元購買車號J9-6066 號,並受告訴人委託將該車放置在其所經營之毅達汽車商行出售,又於95年3 月22日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其所經營之毅達汽車商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知道該車輛過戶至毅達汽車商行名下,因為告訴人甲○○是警員,當時派出所在查警員風紀,而該車輛係BMW ,將該車過戶至車行名下,告訴人才不會被查。我沒有侵占他的車子。甲○○有出資合夥經營車行,他身分較敏感,他有投資我車行當股東,我在經營,車子是甲○○出錢沒錯,但我是我在經營買賣,錢沒有全部給他,是因我另外投資別的標的物,資金有問題,我有給他票,但票跳票。每月百分之五的利潤我都有給他,他現金投資50萬元,每台車子他另外再出資由我買車,再賣出後再拆帳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本案甲○○是單純出資,出資給被告經營車行,甲○○祇在獲利時來分利潤,甲○○在地院有承認這樣的關係,應屬隱名合夥,原審未詳查而認被告侵占,請庭上詳察。若仍認過戶須經甲○○同意,甲○○在第一審有陳述被告應該開票給他,但後來有跳票。此可證明賣車,甲○○是有同意,告訴人有收受票據行為,亦應有事後同意,被告不該當偽造文書及侵占之構成要件云云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甲○○95年3 月間因投資二手車乃透過被告所經營之毅達汽車商行以48萬元購入車號J9-6066號廠牌BMW之自小客車,並於95年3 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車款則係以告訴人先前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車號Z6-8989 號廠牌SAAB自小客車所得款項38萬4,765元加上告訴人另行交付之現金100,000元支付,而告訴人甲○○在購入該車後,又將該車交予被告所經營之毅達汽車商行代為出售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7號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 頁),則車號J9-6066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甲○○獨資購買,並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5年3 月22日將告訴人先前因購買車輛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代刻之印章交予保險公司之代辦人員,由代辦人員持上開資料至桃園監理站將車號J9-6066 號自小客車過戶至毅達汽車商行名下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以,上開車輛於95年3 月22日由告訴人甲○○名下過戶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毅達汽車商行名下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把車子放在車行,委託被告幫我賣掉,當時與被告談好利潤是1 人一半,當時買車時車行就有幫我代刻印章,在買車過戶後,我有向被告要上開車輛行照,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我,被告跟我說還在辦過戶手續所以沒給我,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將車號J9-6066 號自小客車過戶至毅達車行名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3頁);證人蕭良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J9-6066 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向我借錢將該車交付我抵押,95年3 月22日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我在95年4月2日有開立支票予被告,會到同年8 月28日才辦理過戶係因為當時被告沒有將辦理過戶的證件交給我,所以沒辦法辦理過戶手續,被告自己將該車開來賣我,當時車主已經是毅達汽車商行,當時被告本來是說要拿該車向我借錢,但我不要,所以後來是用買賣的,當時是以600,000元向被告買2 輛車,這輛J9-6066號自小客車是其中1 輛」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6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委託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代辦人員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其所經營之毅達汽車商行名下,並旋即將該車及另1 輛車一同賣予蕭良松而取得買賣價金共計600,000 元等情,亦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查告訴人甲○○並非J9-6066 號汽車之原始車主,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甲○○係逃避警察風紀之查驗,則其買入 J9-6066號車之初,即應以毅達汽車商行為登記買受人,何須先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殊不足取。
㈤又告訴人甲○○與被告間若為隱名合夥,則告訴人甲○○以出資入股,何以出資買入J9-6066 號之汽車竟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自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經營汽車商行期間,因受託出售而持有甲○○交付之J9-6066 號車輛,未得車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同意,擅自交付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代辦人員,由代辦人員將該車辦理過戶至被告所經營之毅達汽車商行名下,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號參照)。
三、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屬公務員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所表示之不實過戶事實鍵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乙節,然因本件被告係基於經營汽車商行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告訴人託售之前開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前開車輛變易為所有之意先過戶至其所經營車行名下,自應論以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代辦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後,即有期徒刑伍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已行使交付予桃園監理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盜用甲○○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一併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殊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