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玲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6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102年度簡字第2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玲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玲綺先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之「FRESH MART」,趁店員疏於防備之際,未行結帳,即將附表編號壹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攜出櫃檯後離去,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將附表編號貳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藏置於隨身包包內,並於離去時,僅付款購買非屬前開物品之「綜合芝麻物語」1包,其餘附表編號貳之物均逕行攜出櫃檯離去,而予徒手竊盜得手。嗣經前址「CITYSUPER超市」副店長張仲明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壹、貳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嗣均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玲綺供明在卷,並據被害人即前開物品管領人「FRESH MART」當班人員周緯宸、「CITY SUPER超市」副店長張仲明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竊得之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品翻拍照片、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物品清冊等件在卷可憑,互核相符,堪予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分別在不同時、地,破壞他人對於物品之管領狀態,而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品得手,行為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所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雖一度辯稱係因憂鬱症發作,沒有吃藥導致意識糢糊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行為時明知未經付款,逕行取走他人物品,已該當於竊盜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參諸被告刻意將物品置於隨身包包內,並在「CITY SUPER超市」竊盜得手後,尚持另件物品在櫃台結帳,掩人耳目,未見其有何意識糢糊致影響行為判斷能力之情形,因認其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物品,多屬日常家用及食品、背包等非高單價物品,並均由被害人領回在案,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竊 得 物 品 │ 備註 │ ├──┼────────┼────────────┼─────┤ │ 壹 │葉玲綺犯竊盜罪,│1 優質吸水抹布 1組 │左列物品總│ │ │處拘役貳拾日,如│2 優質吸水抹布 3組 │價:新臺幣│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 優質吸水抹布 3組 │8,604元 │ │ │壹仟元折算壹日。│4 超級細纖維布 2條 │ │ │ │ │5 超級細纖維布 3條 │ │ │ │ │6 優質吸水抹布 3組 │ │ │ │ │7 瓶壺刷 2支 │ │ │ │ │8 可爾必思乳酸飲料 1瓶 │ │ │ │ │9 站立小魚飯匙 2支 │ │ │ │ │10小黃瓜淺漬 1包 │ │ │ │ │11日本料理刷 2支 │ │ │ │ │12洗髮刷 1支 │ │ │ │ │13海苔豬肉鬆 2包 │ │ │ │ │14背肌火腿 2塊 │ │ │ │ │15海苔素肉鬆 3罐 │ │ ├──┼────────┼────────────┼─────┤ │ 貳 │葉玲綺犯竊盜罪,│1 條紋百搭托特包 1個 │左列物品總│ │ │處拘役肆拾日,如│2 牛皮百搭托特包 1個 │價:新臺幣│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 化妝用海綿-方形 2個 │2萬7,342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4 計時器 1個 │ │ │ │ │5 刮鬍刀掛架 1個 │ │ │ │ │6 清潔器 1個 │ │ │ │ │7 推擠牙膏器 1個 │ │ │ │ │8 吸盤式漱口杯 1個 │ │ │ │ │9 開瓶器-粉色 1個 │ │ │ │ │10水瓶清潔刷 2個 │ │ │ │ │11海軍風化妝包 1個 │ │ │ │ │12點點化妝包 1個 │ │ │ │ │13蝴蝶編織帽 1個 │ │ │ │ │14彩色編織帽 1個 │ │ │ │ │15粉桃色托特包 1個 │ │ │ │ │16芝麻物語 3包 │ │ │ │ │17波卡天然水-白桃 1瓶 │ │ │ │ │18EBISU混合植毛牙刷 6支 │ │ │ │ │19GUM牙間清潔棒 5盒 │ │ │ │ │20蒂貓草莓護唇膏 4支 │ │ │ │ │21MIFFY卡通保溫杯 1個 │ │ │ │ │22開罐器 1個 │ │ │ │ │23平底匙(6支入) 1盒 │ │ │ │ │24寶石濾水頭 1個 │ │ │ │ │25活動濾水頭 1個 │ │ │ │ │26貝印粉色剪刀 1個 │ │ │ │ │27飯杓架附吸盤 1個 │ │ │ │ │28海棉寶寶卡通保溫瓶2個 │ │ │ │ │29DORA卡通保溫瓶 2個 │ │ │ │ │30北海道昆布糖 9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