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炳義
- 選任辯護人
-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11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炳義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炳義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趁被害人陳春美用錢孔急欲借款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每2 個月應給付24萬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72%,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偵訊之證述,及協議書影本、本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98年11月3 日貸與陳春美200 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2萬元(即月息6 %),每2 個月繳交1 次,第一期利息已經從本金中預扣24萬元,嗣後迄進入訴訟程序前陳春美另給付了20多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本來沒有要借,是陳春美透過蔡琦嶺盧了2個月,對伊提出月息6 %的條件,且蔡琦嶺願意當保證人,伊才出借的,至於用「使用津貼補助款」代替利息,是蔡琦嶺說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陳春美為了此筆借款,委由蔡琦嶺向被告協商2 個月以上,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被告是受陳春美、蔡琦嶺提出之高利率條件所誘始貸與金錢,未料陳春美實際上還款能力不足,故被告亦無重利犯意,況預扣之第一期利息24萬元不應算入本金,被告自簽定上開協議書起迄今4 年於僅另取得27萬元之利息,實難謂已經取得重利,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係陳春美透過蔡琦嶺介紹,向被告借貸,雙方於98年11月3 日在代書張幸松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 ○0 號的代書事務所簽定協議書,蔡琦嶺擔任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內文雖稱陳春美應於每單月5 日給付被告「房屋之使用津貼補助款」24萬元,但實際上的約定為陳春美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清償日為99年11月4 日,利息每2 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24萬元,應分別於99年1 月5 日、99年3 月5 日、99年5 月5 日、99年7 月5 日、99年9 月5 日等日付款,且陳春美應移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A 屋)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下稱B 屋)2 筆房屋之所有權給被告作為擔保,13,000元之代書費用由陳春美負擔,惟因A 屋、B 屋均屬違章建築,無從移轉所有權,僅B 屋的稅籍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4日、同年月6 日以自己名義、張幸松名義匯款共計174 萬7,000 元給陳春美等情,經證人陳春美、蔡琦嶺、張幸松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戶名陳春美、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0 年10月2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A 屋、B 屋之稅籍證明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101 年度店簡字第369 號卷第83至85頁),被告亦自承屬實。
㈡又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取得多少金額之重利,查證人陳春美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總共付給被告53萬元利息,分別是第一期預扣的24萬元,加上第二期時間到時伊拿24萬元給張幸松轉交被告,第三期拿5 萬元給張幸松轉交,均給付現金,沒有寫收據,也沒有書面記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56頁),惟核與證人張幸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春美有拿1 到2 次現金給伊轉交被告,但金額只有5 至15萬元之間,沒有印象曾拿到一次24萬元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不符,被告亦否認上情,供稱利息係陳春美分多次給付現金,分別於99年1 月6日給付5 萬元、同年1 月13日給付2 萬元、同年1 月26日給付5 萬元、99年5 月14日給付15萬元,陳春美給付利息之日期與金額伊都有寫在牛皮紙袋上,合計僅27萬元等語,有牛皮紙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其分次所收到金額亦與證人張幸松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除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外,僅另收到陳春美給付之利息27萬元等情,可堪認定,被告已經取得超過所約定一期利息之金額。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本案被告雖與陳春美約定借款200 萬元,然實際僅支付176 萬元,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176 萬元計算,是被告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82【計算式:240,000 ÷1,760,000 ×12÷2 ×100%≒82% 】,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復參酌98年11月間臺北市地區民間借貸利率僅在月息1.51%至2.32%之間(亦即週年利率於18.12 %至27.84 %間),有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統計資料附卷可按,被告向陳春美所收取利息利率,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被告已取得一期利息金額既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陳春美向被告借貸之原因、當時有何急迫情形等節,證人陳春美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98年向被告借款,係因其為單親媽媽養育家庭,一時欠錢,周轉不靈,很急,透過朋友介紹而向被告借貸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經於審理中細問有何債務緊急情形,則證稱:伊小孩在98年間都已經長大了會賺錢了,會分擔日常生活開銷,伊沒有負擔,若伊週轉不過來,2 個兒子也會給錢,於98年間會向被告借款,是因為之前債務還有合會的期限到了,要趕快還,否則會影響其日後的信用,伊週遭的鄰居、朋友會不信任之,故雖然前債的債權人不收伊利息,也寧願冒險向被告借錢,要把這件事處理好,因為人言可畏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頁反面)。然查,證人陳春美於審理中亦證稱:「(問:向被告借的176 萬元如何處理?)25萬元借給證人蔡琦嶺,150 萬元分批的還給姓楊的債權人還有一些合會的會款;(問:借到的錢完全沒有準備留一些支付利息用?)176 萬元,證人蔡琦嶺拿了25萬元,剩下150 萬元,第二個月的時候我又拿了24萬元現金給張幸松,我的手上可動用的剩下120 多萬元,這120 多萬元我大部分拿去還債,我有留20、30萬元在身邊週轉」等語,是其取得借貸款項後,約有四分之一款項(25萬元借給蔡琦嶺,20、30萬元留在身邊,約有50萬元未使用)未立即使用於償債,於98年間其是否的確如其所宣稱債務周轉吃緊,尚有可疑。且查,被告與陳春美本不相識,陳春美於警員藍俊兆家討論金錢借貸事宜時,遇到斯時擔任警員之蔡琦嶺,透露有資金需求,蔡琦嶺想到管區內被告有閒置資金,遂與陳春美討論後,為陳春美向被告央求多次,提出有A屋、B 屋可供擔保且3 個月內可還清之條件,被告原不願貸與金錢給陳春美,歷經2 個月左右之協議,且警員蔡琦嶺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被告始與陳春美見面簽定上開協議書等情,亦經證人蔡琦嶺、陳春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第55頁),足認本案借貸協商過程長約2個月,益徵陳春美所面臨資金需求是否緊急迫切,甚有可疑,且顯見陳春美有充足時間可以考慮是否另覓資金來源,並非輕率。再查,陳春美前有經營生意,而向民間、銀行借貸周轉之經驗乙節,業據證人陳春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足認其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又證人陳春美固於審理中證稱:於事務所簽約當天,伊有問被告可否減少利息,然被告稱錢是別人的,沒有辦法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惟查,證人張幸松證稱:「(問:陳春美當時是不是經濟狀況不好,急需資金週轉,所以才不得不用房子做擔保來借款?)我不認識陳春美,但是她來借的時候是有一位員警介紹,她們的關係我不清楚,但是陳春美來的時候一直說她2 、3 個月就可以還了,而且她的工作穩定,她有2 份工作,我有一直問她要約定這麼多利息,她有法負擔嗎?她一直說她可以;(問:在你安東街事務所簽約的期間,你有沒有聽到陳春美對於一個月要付12萬元向高炳義討價還價的情況?)沒有,陳春美好像很有把握,因為我一直問她是否付得起,但她說她2 、3 個月就可以還;(問:你是否有聽到陳春美借這一筆200萬元要做何用?)我沒有印象,但我有聽到陳春美說一句,借這200 萬元是要還其他的錢,陳春美說她11月有其他的錢進來可以還給高炳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證人蔡琦嶺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陳春美收入多少?有無能力支付本金及利息?)當初陳春美說她有2 份工作,1 份是在再興中學當工友,另1 份是兼差,我不清楚是何工作,她可以償還,她本來說她3 至6 個月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蔡琦嶺、張幸松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陳春美於向被告借款時,對被告、證人蔡琦嶺、張幸松均有誇稱其還款能力之情,被告與陳春美簽定協議書時,自難知悉陳春美有何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綜上,陳春美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依本案協商情形,其決定向被告借貸尚非輕率,而其當時是否有急迫之情形尚有可合理懷疑之處,況被告因陳春美誇稱其還款能力,亦無從知悉陳春美實際經濟狀況,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乘陳春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難對被告以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被告借款予證人陳春美,並以前開借款方式計息,雖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並非趁證人陳春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自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收取重利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