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懷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懷祖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懷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李懷祖猶不知悔改,明知身上並無金錢,亦無任何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 月15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花園一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由李鴻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裝有足夠金錢給付車資,而表明欲前往位於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之台車纜車站,致李鴻麟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李懷祖前往上開台車纜車站。待李鴻麟駕車搭載李懷祖抵達前述台車纜車站後,李懷祖即表示無能力付款,並佯稱向朋友拿取金錢後即會返回支付車資,下車後卻迅即逃離現場,李鴻麟因久候不見李懷祖返回支付車資,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李鴻麟因此受有車資共計新臺幣 450元之損害,李懷祖則因而詐得免付前述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懷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鴻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㈢行車記錄器車內影像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率以上開詐術詐取免付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利益亦非甚鉅,暨斟酌其學歷僅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案發時從事打地錨之工作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