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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良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毀;黑色隨身包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良建於民國94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1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刑期自97年5月8日起算,於97年5月13日起強制治療);於9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0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治療處分入監,經折抵羈押日數,於100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被告駕駛車牌P8-093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公克,淨重

0.6400公克)、黑色隨身包1包,復經警至被告住處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4至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頁、第21頁)等附卷可稽,復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公克,淨重0.6400公克)、黑色隨身包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另再犯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於102年3月28日間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黃冠霖購買,地點在臺北市惠民街等語(見偵卷第33頁);惟查,檢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後,迄本院判決前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7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屢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公克,淨重0.6400公克,驗餘淨重0.6398 公克),有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再查,上開毒品包裝袋外有以黑色隨身包1包包覆,此黑色隨身包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至第6頁),而該黑色隨身包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乃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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