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麗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麗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4 行「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麗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個月以上,經評估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由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0 號裁定將前揭贓物案件所處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揭詐欺案件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一)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二)案)。再因偽造有價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三)案)。嗣於97年12月17日送監接續執行上揭(一)、(二)、(三),嗣於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內殘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膠吸管1 支,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前揭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1 支內殘存之不明殘渣確係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前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在物理上又無法與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