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麗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簡字第1752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朱麗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億萬里特賣廣場內,徒手竊取該廣場之商品(含手提包1 只、手提紙袋3 只、襪子4 雙、雙面膠帶1 只、手提膠袋2 只、輕便雨衣1 個、牙刷1 支、筷子1 雙、熱熔槍1 支、止汗劑2 瓶、滾筒1 只、樟腦油1 瓶、布丁匙3 只、妙鼻貼1 盒、皮帶1 條、六角扳手1 組、剪刀1 支、女用內衣1 件、飯匙1 支、強力膠1條、BB霜1 條、內褲1 件、防壁癌噴劑1 瓶,總價值新臺幣2,318 元),得手後離開上開賣場時,於賣場大門口處為店員鄭惠玲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已發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麗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華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
㈣新田診所函覆之被告診療記錄單及開立藥物之醫師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由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0 號裁定將前揭贓物案件所處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揭詐欺案件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㈠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㈡案)。再因偽造有價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㈢案)。嗣於97年12 月17 日送監接續執行上揭㈠、㈡、㈢,嗣於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已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兼衡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