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三、查被告陳彥翰本件於101 年7 月25日之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1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0月3 日起至103 年10月2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按規定赴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9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因未按規定赴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分別於101 年7 月25日及102 年10月26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來源者,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毒品案件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項之適用。倘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1 年7 月25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件伊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威利」之男子於101 年7 月2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前販賣予伊等語,惟被告所供出綽號「威利」之朱彥瑋所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具體事證而以101 年度7706號予以簽結,另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22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亦未查有其他相關犯罪情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7日北檢治仁101 毒偵2431字第06565 號函暨所附簽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 年1 月9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20頁反面至21、22至23頁),雖綽號「威利」之朱彥瑋於102 年2 月間某2 日、5 月間某日、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另涉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予被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183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所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8、32至34頁),惟此部分既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未依命令按時赴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101 年7 月25日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淨重0.217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6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1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內殘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前揭扣案之吸食器內殘存之不明殘渣確係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前揭扣案之吸食器在物理上又無法與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