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永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61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564號、102年度執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即102年1月5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現,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第409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5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57號、102年度台非字第93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00年9月28日確定,並於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前,即因另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8101號、第9061號、第122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0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前述詐欺罪嫌,如經判決有罪,將因與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以致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已易科罰金部分,僅係執行時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本院因慮及本案如不待受刑人前述詐欺案件裁判確定,即逕認受刑人應成立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勢必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故僅於102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理由中敘明此情,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61號案件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現,而聲請更定其刑,容有誤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