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傳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34 號、101 年度執字第62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傳風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楊傳風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應由本院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行使偽造文書 │ 行使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得│有期徒刑3 月(得│有期徒刑3 月(得│有期徒刑4 月(得│ │ │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 │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2 日 │99年9 月8 日 │99年9 月8 日 │99年9 月8 日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 │)機關年度│偵字第15517 號 │字第31346 號 │字第31346 號 │字第31346 號 │ │案號 │ │ │ │ │ │ │ │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後│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訴緝字第│101 年度訴緝字第│101 年度訴緝字第│ │事實│ │2409號 │92號 │92號 │92號 │ │審 ├──┼────────┼────────┼────────┼────────┤ │ │判決│101年9月5日 │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 │確定│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 │判決│ │2409 號 │3125號 │3125號 │3125號 │ │ ├──┼────────┼────────┼────────┼────────┤ │ │判決│101年2月19日 │102年1月30日 │102年4月16日 │102年4月16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 附 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6256號 │執字第4688號(編│執字第4688號(編│執字第4688號(編│ │ │ │號2-4 定刑有期徒│號2-4 定刑有期徒│號2-4 定刑有期徒│ │ │ │刑9 月) │刑9 月) │刑9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