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品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96 號、執字第3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品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品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2 年3 月26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11月5 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2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2 年5 月14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