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53 號、102 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宏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可參。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併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如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日期」欄所示,此觀卷附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即明,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7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28日 │100年7月25日 │100年6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586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 │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101年9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 │ │ ├────┼───────────┼───────────┼───────────┤ │ │確定日期│100年12月21日 │100年12月21日 │101年11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101年度執字第906號(編│101年度執字第906號(編│101年度執字第13520號(│ │ │號1至2號案件,前經臺灣│號1至2號案件,前經臺灣│編號1至3號案件,前經臺│ │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 │ │易字第3067號判決定應執│易字第3067號判決定應執│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定應│ │ │行有期徒10月。編號1至 │行有期徒10月。編號1至 │執行有期徒1年1月。編號│ │ │3號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3號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1至6號案件,前經臺灣新│ │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 │ │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1年1月。編號1至6號│期徒1年1月。編號1至6號│期徒2年7月。) │ │ │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 │ │ │ │年7月。) │年7月。)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13日 │100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100年9月3日下午7時30分│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 │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 │ │ │ │時止)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82號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5日 │101年11月19日 │101年11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82號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1月22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年度執字第14823號(│101年度執字第14780號(│101年度執字第14998號(│ │ │編號1至6號案件,前經臺│編號1至6號案件,前經臺│編號1至6號案件,前經臺│ │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 │ │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2年7月。) │行有期徒2年7月。) │行有期徒2年7月。)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104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