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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連麒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102 年度執字第34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連麒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麒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 項)。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參)。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6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3 、5 、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4 、6、7 、8 、9 、10、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2 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0 年12月13日凌│100 年12月23日凌│100 年12月23日凌│
│)            │晨1 時10分許    │晨1 時42分許    │晨1 時50分至同日│
│              │                │                │5時48分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   │101年度偵字第   │101年度偵字第   │
│    │        │5222 號         │5222 號         │5222 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
│實  │        │316 號          │316 號          │316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13日    │101年4月13日    │101年4月13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
│決  │        │316 號          │316 號          │316 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2月25日凌 │100 年12月25日凌│100 年12月25日凌│
│)            │晨2時34分許     │晨3時27分許     │晨4時12分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   │101年度偵字第   │ 101年度偵字第  │
│    │        │5222 號         │5222 號         │ 5222 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
│實  │        │316 號          │316 號          │316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13日    │101年4月13日    │101年4月13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
│決  │        │316 號          │316 號          │316 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2月25日凌 │100 年12月25日凌│101 年1 月31日凌│
│)            │晨4時27分許     │晨4時36分許     │晨3 時14分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   │101年度偵字第   │ 101年度偵字第  │
│    │        │5222 號         │5222 號         │ 5222 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
│實  │        │316 號          │316 號          │316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13日    │101年4月13日    │101年4月13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
│決  │        │316 號          │316 號          │316 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13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1 月31日凌│100 年11月27日凌│100 年12月4日凌 │100 年11月27日凌│
│)            │晨3 時20分許    │晨5 時許        │晨3 時51分許    │晨2 時58分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   │101年度偵字第   │101年度偵字第   │101年度偵字第   │
│    │        │5222 號         │10375 號        │10375 號        │10375 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實  │        │316 號          │162 號          │162 號          │162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13日    │102年2月25日    │102年2月25日    │102年2月25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決  │        │316 號          │162 號          │162 號          │162 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7日     │102年4月2日     │102年4月2日     │102年4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