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麒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麒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連麒勝(綽號:小駭)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共3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6號就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刑期自99年1月6 日起算,嗣於100年8月3 日因假釋出獄,至縮刑期滿日即100年8月30日,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連麒勝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連麒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2月4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533-BGK 號重型機車,前往陳貞圭位於臺北市○○區○○街171巷30弄7之3號住處1樓附近某處停放,隨即持其以汽車雨刷骨改製而成之工具1 支,損壞該處鐵門門鎖,欲侵入該處屋內之際,遭人發覺注意,遂立即駕駛該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連麒勝與薛傳明(綽號:阿咪,其與連麒勝共犯後述㈥部分之犯行,另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由連麒勝駕駛車號533-BGK號重型機車搭載薛傳明前往陳力行位於臺北市○○區○○街200巷45號3樓住處樓下,由連麒勝持其以汽車雨刷骨改製而成,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支,開啟該處公寓樓梯間大門後,停留原地把風,薛傳明則自該處樓梯間氣窗攀爬進入該屋陽台後,再逾越該處玻璃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陳力行熟睡之際,竊取陳力行所有之美金50元、雅曼妮鑽錶1只及XO洋酒2瓶等物品,得手後由連麒勝駕駛該重型機車搭載薛傳明逃離現場。
㈢連麒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3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143 巷27號前,再步行至臺北市○○區○○街143 巷、臨江街口,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吳慧珠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CL-8221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用。
㈣連麒勝於竊得前開車號CL-8221 號自用小客車後,復與薛傳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至同日5時48分前某時許,由連麒勝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薛傳明前往詹永堅位於臺北市○○區○○街81 號3樓住處樓下,由連麒勝持其以汽車雨刷骨改製而成,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支,開啟該處公寓樓梯間大門後,停留原地把風,薛傳明則自該處樓梯間氣窗攀爬進入該屋陽台後,再逾越該處玻璃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詹永堅及其家人熟睡之際,竊取詹永堅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裝有防水皮夾1只、身分整正本及影印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現金新台幣600元、美金50元、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筆記本、柯達數位相機、圖書禮券〈面額新台幣60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8紙、悠遊卡、臺灣中油加油券2紙等物品),得手後由連麒勝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薛傳明逃離現場。連麒勝復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獨自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區○○街143巷口棄置後,再駕駛其原先停放在通化街143巷27號前之車號533-BGK號重型機車離去。
㈤連麒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676 巷10弄口,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邱永福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5E-4925號自用小客車1輛(登記車主:邱永淞),得手後據為己用。
㈥連麒勝於竊得前開車號5E-4925 號自用小客車後,復與薛傳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3時27分許,由連麒勝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薛傳明前往胡世銘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段136巷9號4樓住處樓下,由連麒勝持其以汽車雨刷骨改製而成,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支,開啟該處公寓樓梯間大門後,停留原地把風,薛傳明則自該處樓梯間氣窗攀爬進入該屋陽台後,再逾越該處玻璃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胡世銘及其家人熟睡之際,竊取胡世銘所有之各國外幣銅板(折合新台幣共計約1,000元)、鑽戒1只、K金戒指2只、美金、歐元、日幣、人民幣紙鈔(折合新台幣共計約5,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隨即下樓離去。
㈦連麒勝、薛傳明於竊取胡世銘住宅得手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4時12分許,再由連麒勝停留原地把風,薛傳明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器,又自該處樓梯間氣窗攀爬進入林胡玲華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段136巷7號4樓住處陽台後,再逾越該處玻璃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林胡玲華熟睡之際,著手搜尋財物並以該刀器割破林胡玲華臥室衣櫃內之皮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能得逞。
㈧連麒勝趁薛傳明侵入林胡玲華住宅行竊,而停留該處樓下把風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4時27分許,獨自在臺北市士林區○○○街○段124巷14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邊文裕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86-BAB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駕駛該重型機車返回上址繼續把風。
㈨連麒勝因不耐久候薛傳明侵入林胡玲華住宅行竊未歸,獨自駕駛其竊得之車號086-BAB 號重型機車在附近閒晃,駛至臺北市士林區○○○街○段105巷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該處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翁俊琳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CX-662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通河東街1段130 巷口等候接應薛傳明,見薛傳明自林胡玲華住處下樓,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前搭載薛傳明後逃逸。
㈩連麒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31日凌晨3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0 巷14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張敏茹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BLV-085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用。連麒勝於竊得上開車號BLV-085 號重型機車後,駕駛該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40 號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31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該處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沈忠信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J7-1167號自用小客車1輛(登記車主:范琼玲),得手後據為己用。
二、案經被害人陳貞圭、詹永堅、胡世銘、林胡玲華、翁俊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麒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告訴人陳貞圭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100/12/04連麒勝涉嫌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4紙。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被害人陳力行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100/12/13連麒勝涉嫌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2紙。
⒊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陳力行住宅失竊案,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含附件資料)1紙。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⒈被害人吳慧珠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100/12/23連麒勝涉嫌CL-8211號自小客車竊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2紙。
⒊車號CL-8211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⒋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案由:吳慧珠自小客CL-8211 尋獲案,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⒈告訴人詹永堅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100/12/23連麒勝涉嫌CL-8211號自小客車竊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2紙。
⒊北市警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具(具領人:詹永堅)1紙。
⒋北市警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詹永堅住宅竊盜案,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含附件資料)1紙。
㈤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⒈被害人邱永福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車號5E-4925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⒊100/12/25連麒勝涉嫌5E-4925號自小客車竊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28紙。
㈥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⒈告訴人胡世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100/12/25連麒勝涉嫌5E-4925號自小客車竊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28紙。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10004777號鑑定書。
⒋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胡世銘住宅竊案,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含附件資料)1紙。
⒍共犯薛傳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㈦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⒈告訴人林胡玲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100/12/25連麒勝涉嫌5E-4925號自小客車竊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28紙。
㈧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⒈被害人邊文裕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100/12/25連麒勝涉嫌5E-4925號自小客車竊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28紙。
⒊車號086-BAB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㈨犯罪事實二㈨部分:
⒈告訴人翁俊琳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100/12/25連麒勝涉嫌5E-4925號自小客車竊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28紙。
⒊車號CX-662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㈩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⒈被害人張敏茹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車號BLV-085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⒊101/1/31連麒勝涉嫌BLV-085 號重機車竊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紙。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害人沈忠信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車號J7-1167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⒊101/1/31 連麒勝涉嫌J7-1167號自小客車竊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紙。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㈣、㈥所示之時、地,開啟公寓樓梯間大門所使用以雨傘骨改製而成之工具,以及共犯薛傳明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用之刀器,在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其於犯罪事實二㈡、㈣、㈥所示之時、地,開啟公寓樓梯間大門所使用以汽車雨刷骨改製而成之工具,且不否認共犯薛傳明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用之刀器均為兇器,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予敘及,且未予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只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本院自得於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分別予以補充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三、被告所犯之罪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薛傳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薛傳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薛傳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㈦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與薛傳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以共犯薛傳明竊得告訴人林胡玲華所有之皮箱1 只,因認被告與薛傳明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然告訴人林胡玲華於警詢中陳稱經清點伊放置房間衣櫃上的皮箱遭破壞(被刀割破),裡面的文件全部被灑在床舖上等語,且未提及其究有何財物失竊。足見共犯薛傳明於持該不明刀器踰越告訴人林胡華玲住處陽台玻璃門,於夜間侵入其住宅,破壞其臥室衣櫃之皮箱搜尋財物未果,亦無竊取該皮箱甚明,難認其加重竊盜犯行業已既遂,應以未遂犯論處。而行為之既、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並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㈧犯罪事實二㈧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㈨犯罪事實二㈨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㈩犯罪事實二㈩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先後多次於夜間以工具開啟公寓樓梯間大門,並於共犯薛傳明攀爬踰越門扇侵入住宅行竊之際,在場把風,且屢以竊取機車、汽車作為前往行竊處所或逃逸之交通工具使用,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拘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米色外套1件、咖啡色側背包1個、白色帽子1 頂、鞋子1 雙等物品,雖為被告於犯案時所穿著,然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其主要乃供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使用,尚難認屬刑法38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物;又扣案之洋酒3瓶、SONY VAIO筆電1台,經查無確切事證與本件被告犯罪相關;再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以汽車雨刷骨改製之工具等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每次作案後即行丟棄等語明確,業已滅失;而共犯薛傳明作案所使用之該不明刀器,既未扣案,難認其仍屬存在,綜上,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二㈠ │損壞他人住處鐵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 │ │ │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二㈡ │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二㈢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4 │二㈣ │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5 │二㈤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6 │二㈥ │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二㈦ │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8 │二㈧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9 │二㈨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10 │二㈩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11 │二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