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倪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5708號、102年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倪嘉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嘉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人附表所示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102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2 年4 月21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