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102 年度執字第5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1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14 號、102 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上列兩罪即如附表所示之兩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