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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99 號、102 年度執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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