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7號
- 自訴人
- 鄭雅文
- 自訴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 被告
- 謝佳玲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鄭雅文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謝佳玲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多次行調查程序後,自訴代理人與被告當庭表示願意商談和解。嗣自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具狀陳明已與被告和解,表示撤回自訴之意,經本院定102年3月21日行訊問程序,自訴代理人未於該庭期到庭,復經本院另定102年3月28日續行訊問程序,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告知自訴人,經合法送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均未於該次期日到庭等情,有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是本件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另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之撤回自訴,於此部分並不生撤回效力,自訴代理人仍應遵期到庭,然自訴代理人經本院連續2次合法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說明,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31條、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